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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日期:2019-06-20 10:02:37

涉案合同总价款200万欧元,情节严重,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简介


蓝某为给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以虚假申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达16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蓝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偷逃全部税款。
 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偷逃税款5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为蓝某的辩护律师。


案件结果


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蓝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判处罚金50万元。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蓝某,系某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系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杜某、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回放


经法庭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经营管风琴的设计安装、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蓝某某为某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某公司分别从捷克、德国进口管风琴各一台,在进口报关时,故意低报成交价格,偷逃税款1682689.98元,蓝某某参与偷逃上述全部税款,刘某某参与偷逃税款848707.14元。蓝、刘二人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案发后,某公司主动向济南海关交纳4538665.24元,现扣押于济南海关。具体事实:
 一、2011年12月,某公司中标某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音乐厅管风琴采购项目。2012年4月25日某公司与济南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会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工程管风琴供货及安装合同》,为此,同年5月6日,某公司与捷克某公司签订《某甲管风琴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117万欧元,其中约定管风琴销售价格为89.3万欧元,安装与服务费用27.7万欧元。为达到少交海关税款、保证公司利润的目的,蓝某某经刘某某同意,故意低报成交价格,并伪造了总价款为60.45万欧元的《供货合同》用于报关,2013年7月、9月某公司分四次向海关报关进口,偷逃税额848707.14元。
 二、2013年7月,某公司中标山东某乙大剧院管风琴采购安装及服务项目。同年7月30日,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中国某乙大剧院音乐厅管风琴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92.83万欧元,其中在中国境内所需费用为3.79万欧元。同年8月1日,某公司与临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乙大剧院管风琴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为达到少交海关税款、保证公司利润的目的,蓝某某擅自决定并将与德国克莱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拆分为《供货合同》与《技术和服务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让克莱斯公司予以认可,后蓝某某仅以《供货合同》即总价款65万欧元于2014年9月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税额833982.84元。


律师辩护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的韩冰律师在为蓝某辩护过程中认为:
 1、综合全案,蓝某在某公司走私管风琴过程中作用小于刘某;
 2、蓝某走私的目的是为公司获取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某公司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能够弥补国家经济损失,请求对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在进口管风琴项目中以虚假申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部分税款,被告人蓝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偷逃全部税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但指控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蓝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单独或伙同刘某通过虚假申报方式偷逃海关税款,参与某公司全部走私犯罪,综合走私犯意的提起、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及走私次数、偷逃税额等情形,蓝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蓝某的辩护人所提蓝某在某公司走私犯罪全案中作用小于刘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某公司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蓝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蓝某、刘某二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二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刑罚条件和监管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综合上述情形,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蓝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扣押于济南海关的山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682689.98元由济南海关缉私局上交国库,50万元抵顶罚金,剩余2355975.26元发还某公司。


判决书编号:【(2015)济刑二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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