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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被控诈骗第一审辩护词

日期:2018-04-10 14:52:32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郭广吉律师作为其被控诈骗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通过认真查阅、研究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曹××、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为达到非法占有李××房产之目的,以与李××同居生活并照顾其家人为名,骗取李××信任后,于2009年4月,将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但根据指控举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应表述为:被告人曹××离异多年,欲通过婚介机构寻找配偶;所谓被害人李××隐瞒自己已婚、尚未离婚的事实,在婚介机构登记征婚。双方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一直催促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待了自己尚未离婚的事实。李××出于内疚,主动提出将房产转让给被告人作为补偿。之后李××反悔,以妻女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想要回房产。在民事诉讼败诉后,以被告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企图通过刑事手段强迫被告人返还房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应该是这样一个过程: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认定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是否隐瞒了真相,即指控是否有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充分的证据。然而,本案指控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被告人曹××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致使李××产生错误认识,处置房产遭受损失。。

我们可以分别从取得房产、支付购房款、处置房产等几个方面说明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和行为。

 

一、关于取得房产

被告人是否虚构了事实,致使李××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没有。被告人离异多年,是事实;欲通过婚介机构寻找对象,也是事实;受到仍有婚姻关系的李××所骗,还是事实;李××主动提出以房产补偿被告人,仍然是事实。那么,被告人是如何取得李××房产的呢?

1、被告人何时了解到李××有房产,何时产生的诈骗该房产的故意,指控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与被告人同居生活期间,李××欺骗被告人将来与其结婚(2012年9月7日马××证词:“之后我问过李××,李××说,曹××答应和他结婚过日子”)。在被告人一直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李××才交待了自己还有妻子的事实(李××2012年9月6日14:18-16:08笔录:“一开始我的家属都不知道我和曹××的事情,我也没和家里人说过”)。所以被告人“到同居大概一年,知道了李××有妻子。知道后,心里特别生气,觉得自己受骗了”(曹××供述笔录2012年1月14日09:35-14:50)。

2、庭审播放的被告人与李××通话的录音资料,李××称其第一次和被告人见面就说了自己尚未离婚。这虽然违反一般的常理,但我们暂且不论,至少李××没有说过自己有房产。试想,被告人通过婚介寻求配偶,而李××说向被告人明示自己有配偶,李××又没说自己有房产,被告人凭什么与他继续交往,再与他同居呢?即便按公诉人的说法,是被告人骗取李××信任、要将户口落到北京必须有房产才能办理,那也不可能是从见面一开始就涉及的问题。通话录音资料是李××录制和提供的,录制的时间是在房产过户给被告人之后,确切地说,是李××在发现被告人要处置房产之时;说明李××准备以此作为今后解决纠纷的证据。在录音当中,说话多的是被告人;李××只是在被告人一个话题说完时又挑起另一个话题;李××刻意说出对自己有利语句,但不与被告人过多争论。很明显,录音是李××经过准备而且别有用心的。

3、当被告人了解李××并未离婚的真相之后,李××出于恐慌、内疚或想继续向妻子隐瞒、维持婚外同居状态,主动提出给被告人“一个惊喜”、“一个交代”来补偿(2012年1月14日09:35-14:50曹××供述笔录),就是把房产过户给被告人;尽管李××将这个事实描述为(2011年4月7日10:35-11:25)“……如果曹××和我好好过日子,我就把这套房子卖了,然后再买两套楼房,一套给曹××,一套给我女儿”。但无论如何,打房产主意的不是被告人,而是李××。

综上,按起诉指控事实的逻辑,被告人与李××通过婚介机构相识,明知对方是有妇之夫,在其它情况均不了解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继续交往。是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吗?不是,是李××以结婚为口实骗取被告人与其同居。在这个过程中,根本没有涉及房产问题。若不是李××继续假戏真做,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提出以房产作为补偿。

 

二、关于支付购房款

在是否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上,公诉方错误的认为,被告人谎称向李××支付了购房款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与是否构成诈骗罪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我们可以先对比一下李××关于签署收条的几次陈述,看看所谓被告人伪造收条的事实:

1.1李××2011年9月6日陈述称:“收条后边签的是‘未付安’,不是我的名字‘李××’。迷迷糊糊给她签的这个字,手印是迷迷糊糊按的”;

1.2李××2012年1月13日的回答侦查人员询问:“收条上的李××三个字是谁写的?”时,李××又称:“我写的,但我没办法,也没按指印”、“不让我睡觉,最后我就瞎签了个我的名字,前边的未付给划了。”

1.3李××2012年1月16日回答侦查人员询问:“问:为什么你要给曹××打一张收到53万元房款的字据?答:当时曹××说必须得有一张她付给我房款的付款协议人家才给办房本,我才给她写的。”

以上几段陈述虽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但可以证明李××将房产转让给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2、被告人受到欺骗在先,同意接受李××提出的条件在后;而李××迟迟不履行承诺,迫使被告人不得不考虑以房屋买卖的名义办理。既然房屋买卖自然涉及房价,于是双方商量以537300元作为成交价。被告人担心再被李××欺骗,就以李××出具收条形式对付款加以确认。于是就有了李××先说收条是被告人伪造的、后不得不承认是自己亲手签字和按了指纹。李××答应补偿被告人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这样的表示恰恰不是被告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的。

3、即使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际付款的角度来分析,房产过户给被告人是李××提出的,是否实际支付了对价,这本身也是一个民事问题,对此问题李××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但李××的民事诉讼败了,于是就反过来再拿没有实际付款状告诈骗。而公诉人却将性质认定的关键点锁定在此。我们认为,李××即使“迷迷糊糊”、“瞎签的”,去房管机构办理手续不是“迷迷糊糊”去的吧,办理手续的过程总不是“迷迷糊糊”办的吧?既然被告人没有实际给你付款,你为什么携带房产证、合同、身份证等文件与被告人在房屋中介公司且以“夫妻之间过户”为由办理手续呢(国信易房地产公司职员孙建华2012年1月18日14:28-15:26笔录)。

综上,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按了手印,却对侦查机关否认。李××与被告人通话的录音,虽然是李××处心积虑录制的,但也没有听到被告人欺骗李××,可公诉人却对此进行过度解读。对此,辩护人认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转让房产是李××主动提出的,收条是李××自己签字的,房产过户手续是李××自行办理的,在此,被告人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李××也不存在认识错误。就是说,李××处分房产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处置房产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登记、权利等规定,无需赘述。一个基本观点:被告人如何处分自己的房产与李××是否同意无关;处分房产后,如何处理自己与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即使被告人真的与李××商量过处分房产再买房(个人合伙行为),或者继续与李××共同生活(如能结婚,婚姻关系;如不能结婚,同居关系),甚至还要照顾其家人(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等,与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也不会产生出民入刑的法律关系。本案审判要解决的唯一问题,就是被告人取得房产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不能以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以处分房产未征得李××同意、没有履行民事合同的义务、处分之后的无法电话联系来反证被告人有诈骗的故意。

1、房产过户给被告人后,李××丧失了权利;不论是否懂得法律,这个简单的道理谁都懂。而李××之所以这么做,一是出于对被告人承诺,二是自作聪明地认为只要跟被告人还同居在一起。当意识到被告人不再受摆布,同时遭到家人强烈反对后,他开始后悔了。于是,先是想骗被告人写个遗嘱,在去世后将名下房产留给李××的女儿(2012年1月16日10:05-14:30曹××讯问笔录);后又为了稳住被告人,商量卖掉房子再买两套小房子,给李××的女儿一套。这些都是双方合意或不合意的民事行为。被告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可以随时处分房产,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人在处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时,就算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告诉或不告诉李××,其行为也不触犯刑法。

2、李××将房产过户给被告人,因其向家人隐瞒婚外同居的事实,故其办理的过程不可能取得妻子的同意,于是就只能“将骗就骗”,既履行对被告人的承诺又不致在其妻女前败露。如果不是后来被告人处置了房产、其“赔了夫人又折兵”,如果被告人即使卖掉房产、现在仍然跟他同居生活,那么都只是被告人与李××双方之间的扯皮而已。所以指控正是因为对大前提错误的认定,才将处置房产作为诈骗。

 

最后需要讨论一下李××虚假陈述的问题。

李××隐瞒已婚、尚没有离婚的事实,先是欺骗婚介机构登记征婚,继而欺骗被告人与其同居,再隐瞒与被告人交往欺骗自己的妻子和女儿,最后就是欺骗侦查机关做虚假陈述。通过上述李××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当中与其接触的人,没有一个不被他欺骗的。

以上证据清楚地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是被告人,而是李××。但公诉人居然偏听偏信李××的虚假陈述,称其第一次和被告人见面,就告诉了自己未离婚的事实。对于如此违反常理之词,公诉人竟然将其为指控证据,显然失却公正。道理很简单,到婚介机构征婚,见面就告诉对方自己有妻子,这是正常人的正常所为吗?正是因为李××欺骗被告人,所以才会向被告人做出承诺,才将房产自动过户给被告人。而李××所做的多次陈述,其中涉及主要事实是虚假的,而且自相矛盾,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李××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除了歪曲事实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加以印证。相反,陈述本身自相矛盾,从报案开始到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陈述,没有一次能够相互印证。

今天法庭审理本案,但愿不要再被李××继续欺骗了!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的事实发展经过,李××之所以落得人财两空,不是被告人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完全是李××咎由自取。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无罪。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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