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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案例

日期:2018-04-10 15:46: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三中行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歌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

18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牛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明亮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歌厅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朝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歌厅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1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北京某歌厅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某歌厅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17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在接待客户时被客户打伤。朝阳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北京某歌厅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朝阳区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朝阳区人保局认定的王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事实,结合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医院医疗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2)朝刑初字第3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系在接待客户时被客户打伤,对于朝阳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保局在对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序方面,朝阳区人保局经审核认为王某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齐全,依法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向王某某、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用人单位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朝阳区人保局依法告知其举证责任。朝阳区人保局结合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朝阳区人保局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有关工伤认定履行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某歌厅认为王某某系因个人原因与客户发生纠纷,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北京某歌厅虽然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某歌厅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高××、李×出庭作证,对于高××、李×的证人证言,其中高××的证人证言与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高××与李×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承认王某某因桌角损害赔偿问题与查××发生纠纷,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查××等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应视为王某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两证人关于王某某系因个人原因与查××等人发生打斗的证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北京某歌厅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朝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对其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后,北京某歌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1.上诉人已在朝阳区人保局认定王某某工伤的调查过程中尽到了举证责任,对于涉及刑事的部分,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根本无法获得公安部门所搜集的证据。

2.警方并未认定王某某系因与客人发生争议而发生争斗,案外人章某某、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向王某某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3.赵××、高××的证言仅对当日部分情况作陈述,并没有体现王某某参与歌厅客户纠纷的处理。徐×的证言仅表明发生打斗的时间和地点,同时也证明打架事件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

4.上诉人提交的高××、李×的证人证言明确了王某某与案外人发生打斗,案外人侵害行为和王某某受伤均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

5.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受伤系自身原因与案外人发生的争斗,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答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2075号《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以上证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王某某与北京某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服务生;

2.(2012)朝刑初字第3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的受伤经过,2012年6月17日1时许,王某某被查××等人追打,致其轻伤;

3.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诊断报告单》,《卫校附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续页》、《病人入院通知》等,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2013年11月25日,朝阳区人保局对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5.2013年12月10日,朝阳区人保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6.2013年1月2日,朝阳区人保局对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7.朝阳区人保局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王某某(两份)、赵××、徐×、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至证据7系朝阳区人保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某与北京某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时被查××等人打伤;

8.《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王某某身份证件复印件;

10.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

11.北京某歌厅企业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北京某歌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牛志勇、高××、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8至证据15证明朝阳区人保局履行程序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某歌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高××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李×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高××、李×对所反映事实出庭作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朝阳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纳符合证据认证规则,能够证明其受理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美北京某歌厅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否定朝阳区人保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推

翻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王某某系北京某歌厅员工,北京某歌厅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书、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某歌厅与王某某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7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因桌角损坏赔偿问题与客户查××等发生纠纷,后被打伤。2013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某歌厅企业信息等材料。2013年11月25日,朝阳区人保局对北京某歌厅委托代理人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高××在调查中表示北京某歌厅 与王某某之间有关于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2013年12月10日,朝阳区人保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0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北京某歌厅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2013年1月2日,朝阳区人保局再次对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4850号《民事调解书》,被调解双方认可于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区人保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另外,朝阳区人保局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徐×、高××、赵××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事发地点、受伤经过等事项进行调查。歌厅员工高××、赵××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王某某系因桌角损坏赔偿问题与客人发生纠纷,查××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冲进歌厅打人。2013年2月21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北京某歌厅,认定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北京某歌厅不服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朝阳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朝阳区人保局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王某某与北京某歌厅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北京某歌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朝阳区人保局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同事及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了王某某及北京某歌厅,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北京某歌厅认为王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歌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霍明亮律师

汉卓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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