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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代理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8-04-16 15:53:48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律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197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瑞民,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律师,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耿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诉称:戴xx于2012年2月7日向某公司购得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52本,单价104元,合计213408元;戴xx于2011年1月7日向某公司处购得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984本,单价104元,合计102336元;两次合计315744元。戴xx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向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期过后,戴xx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戴xx给付货款315744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31574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戴xx辩称:戴xx与某公司之间的购书业务属实,戴xx于2012年向某公司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一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戴xx在2012年2月7日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在出具该欠条之后戴xx于2012年11月16日将欠条中所涉及的书全部退给了某公司,所以戴xx现在不欠某公司款项,某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戴xx不同意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戴xx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本人今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明阳处购买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英文版(定价:280元,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税则》’)合计贰仟零伍拾贰本(小写2052本),本人未向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明阳支付上述《税则》书款合计贰拾壹万叁仟肆佰零捌元(小写:¥213408元)。本人如需发票,发票所产生税费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上述书款在2012年12月1日前全部向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清,如未能按时向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清所欠上述书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5%向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人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税则》如有退书按本人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税则》总数量的8%比例退书,超过8%比例的未销售完《税则》一例不退换”。

 

2012年2月8日,戴xx再次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记载戴xx购买《税则》合计984本,未付书款合计102336元,其他内容均与2012年2月7日欠条一致。

 

戴xx提交天津某海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托运单第三联(回执)、第四联(托运单)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戴xx于2012年11月16日将上述两张欠条中的《税则》共计3036本全部退还给某公司,欠条已经失去意义。托运单记载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起运地点为天津,到达地点为北京,托运人为戴xx,托运方电话为159XXXXXXXX,收货单位(人)为赵明阳,交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名称为书,件数原为2,后改为253,运费2530元,附记为“税则253X12”,收货人签字处签有“赵明阳”。《证明》系打印在托运单第三联(回执)复印件下方,内容为“根据我单位托运相关记录以及当时经办人员反映,兹证明2012年11月16日戴xx在我单位办理托运事务如下:收货人:赵明阳,托运物品:《中海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2)书籍253件(包),托运时间:2012年11月16日当天天津发货,提货情况:我单位将货物送到北京后,按照托运单上赵明阳的联系方式通知了其本人,该批货物已经妥善送达并完成了交付”,证明落款处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托运单上托运人、件数、托运人电话均有涂改,附记内容也怀疑是后添加的,赵明阳并未收到戴xx的退书,《说明》中的内容不合常理。

 

某公司提交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苏州某每日发车清单》、财务记录、《证明》各一页,据以证明戴xx提交的托运单件数有涂改,实际是戴xx托运2件书,并非戴xx向某公司退还本案书籍。《说明》是在戴xx提交的《证明》的复印件下方书写的,内容为“上述证明内容我公司不知情,公章应为我公司公章,此单确为2件货,运费为30元”。《苏州某每日发车清单》记载2012年11月16日1451926号运单始发站为天津,到站为北京,发货单位为戴xx,货名为书,件数为2,已付运费30元,收货人赵明阳,备注为自提。财务记录记载“耿瑞民1451926京30元”。《证明》书写在财务记录背面,内容为“以上原始记录显示2011年10月15日1451926此单发货件数为2件,运费30元(叁拾),不是253件,运费也不是2530元,特此证明”。《说明》、《证明》的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7月6日。戴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某公司进行调查,某公司向本院回函并附《苏州某每日发车清单》复印件及财务记录复印件各一页,回函内容为“关于2年11月份1451926此单货物运输,现将我所了解的情况说明如下:原戴xx双方所持证明均为我公司出具,关于内容不一致描述如下:某公司2014年找到公司内,说此单货戴xx讲未收到,故将此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于某公司后,某公司索要原件,并交于某公司带走。戴xx所持证明是2015年7月份到公司找我说某公司以少冲多。现要原始发货凭单。因此单时间过去太长公司未保留原始凭单,从电脑中查到此票的信息,戴xx已拍照打印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关于此单件数,电脑单和财务账显示为2件运费30元。至于如何改成253件、运费2530元和附注中253*12字样,我确实不知情。至于托运单的托运人是谁、实际办理的是谁,当时根本没有查证,只是填写客户所说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以上所述均为实际情况”。《苏州某每日发车清单》及财务凭证内容与某公司提交的一致。某公司认为回函中某公司、戴xx写反了,对其他均无异议。戴xx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

 

戴xx称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的“赵明阳”是赵明阳的弟弟赵宏杰代赵明阳签字,赵宏杰是某公司的股东、监事,退书是赵宏杰代表某公司签收的。戴xx提交其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的某公司信息及某公司的工商资料,据以证明赵宏杰是某公司的股东、监事,信息及工商资料记载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赵宏杰是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监事。某公司认可赵宏杰曾是某公司的股东,但表示因联系不到赵宏杰,故对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的“赵明阳”是否为赵宏杰所签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托运单记载的书某公司是否收到,亦无法确定书是退给某公司的还是退给赵明阳的。经询,耿瑞民称其在2012年1月1日之前与赵明阳有过图书业务往来,此后没有任何业务。

 

某公司称赵明阳不是某公司员工,赵明阳个人与戴xx也有关于《税则》的业务往来。为证明赵明阳是某公司的员工,戴xx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信息,其中记载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为赵明阳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医保保险费用。某公司认可其为赵明阳缴纳社保费用,但赵明阳并非某公司员工,因赵明阳没有固定单位,没有单位给赵明阳上社保,所以赵明阳把社保挂在某公司,由某公司代赵明阳上社保。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称是赵明阳出具的,据以证明赵明阳在某公司上社保的情况,《情况说明书》说明人签字为“赵明阳”,内容为“本人因一直无工作单位,无法在北京市上社保,所以特挂靠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社保。本人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是单纯挂靠上社保”。戴xx以不能确认是赵明阳本人出具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关联系亦不予认可。

 

戴xx提交电话录音两段,称是赵明阳与戴xx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1日电话录音,据以证明戴xx与某公司做合同,赵明阳代表某公司与戴xx签订了合同,但某公司违反合同向其他销售商串货,故戴xx通知赵明阳退书数量很大,同时证明某公司与戴xx送书过程中一直是赵宏杰在操作。录音记载戴xx与赵明阳谈论赵明阳有无向案外人高亚栋供书的争议。某公司以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为由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戴xx提交包装单一张,记载书名为《中海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2年中英文对照版(附光盘)》,包本为12册/大包,定价280元,戴xx称该包装单是某公司向戴xx发货的包装单,据以证明某公司向戴xx发书时每包有12册,戴xx退书也是如此包装的。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戴xx提交的包装单是某公司向戴xx发货的包装单,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戴xx所称退货包装情况。

 

戴xx提交《税则》一本,称该书版权页上戴xx的电话与托运单上戴xx的电话一致,证明托运单上的货物就是寄给某公司的,也是某公司人员签收的。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市场上可能有盗版书籍,对版权页记载的信息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书是否为某公司发给戴xx的书也无法确认,且戴xx称该书已全部退回某公司,现又持有一本,可见戴xx并未向某公司全部退货。戴xx称其提交的不是某公司供给戴xx的《税则》,而是戴xx从市场都买的。

 

戴xx提交青岛韩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2月向戴xx购买的《税则》存在多处重大刊印错误,导致该公司使用时多次遭到退单,严重影响其正常业务,造成很大损失,故该公司将所购买的全部《税则》于当年2月全部退还给戴xx。证明后附明细一份,记载《税则》与《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对比存在的错误。戴xx据以证明《税则》在销售后因存在很多错误被客户退货。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戴xx提交《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一本、《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规定》一份,据以证明某公司供货的《税则》中有很多错误,与国家海关出具的书内容不一致,基于这些严重错误,某公司同意戴xx退回全部图书。某公司认为戴xx已经承认其提交的《税则》是在市场购买的,不能证明与某公司供给戴xx的该书一致,且《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也可能存在错误,不能证明是某公司《税则》有错误,故对戴xx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托运单、证明、苏州某每日发车清单、财务记录、企业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情况说明书、《税则》、电话录音、包装单、《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规定》、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戴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戴xx向某公司购买图书后向某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是戴xx的真实意思表示,戴xx应严格履行欠条的内容。

 

戴xx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将全部图书共计3036本退还某公司,并提交了托运件数为253件的托运单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向某公司调查,戴xx据以证明向某公司退还全部图书的托运单实际托运货物件数为2件,故戴xx称其已向某公司退还全部图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托运单记载的2件退书,某公司对于是否收货不予确认,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签名为“赵明阳”,戴xx称系赵宏杰所签,但戴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物是由赵宏杰签收,亦不能证明是某公司人员签收,故本院对于某公司收到该2件退书一节不予确认。

 

戴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公司退书,则戴xx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间向某公司支付书款,但戴xx至今未付,故戴xx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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