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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娱乐中心诉北京市某事务所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日期:2018-04-16 16:22:18

原告北京某娱乐中心,法定代表人孙x,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律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该所律师。


北京某娱乐中心(简称某娱乐中心)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简称某律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律师,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娱乐中心诉称,2005年4月,某律所和盈科所以中外唱片公司名义,就我中心以卡拉OK形式使用中外唱片公司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音乐录影、中文版曲目作品要求赔偿。同年5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中心同意支付56 000元作为赔偿金额,对方承诺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许可我中心继续以卡拉OK形式使用中外唱片公司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音乐录影、中文版曲目作品。签约后,我中心支付了28 000元,但对方违反约定,提起了诉讼。我中心是否侵权,应由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我中心依据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律所和盈科所取得我公司28 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我中心起诉,要求某律所返还该款。


某律所辩称,我所依双方协议收取某娱乐中心支付给中外唱片公司的28 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某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相关款项由某律所收取,我所未收取款项。因生效判决中涉及的3首MTV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及曲目不具同一性,故该诉讼与协议没有直接关系。我所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某律所和盈科所分别接受包括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某唱片公司)在内的52家中外唱片公司的委托,于2005年5月1日,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娱乐中心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未经许可,擅自以卡拉OK形式营业性使用中外唱片公司依法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卡拉OK(MTV、MV、卡拉OK)中文版曲目作品,给中外唱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就此通过甲方向中外唱片公司表示道歉,并就侵权行为赔偿中外唱片公司损失56 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8 000元,余款在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付款到某律所帐户;在乙方履行协议规定的赔偿条件下,中外唱片公司同意乙方在2006年1月1日之前,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放映上述作品;中外唱片公司承诺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法院申请撤回已提起的诉讼或申请中止正在审理的诉讼,且对本协议签订前及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1月1日期间,乙方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作品的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赔偿金或中外唱片公司发现乙方超出约定使用范围使用上述作品,中外唱片公司保留对乙方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和和解协议形成完整的和解协议文本;补充协议有效期至第二年1月1日。同年5月3日,某娱乐中心如约支付给某律所28 000元赔偿金,某律所为此开具了资金往来发票,余款某娱乐中心至今未付。


2005年7月10日,某律所代理某唱片公司就某娱乐中心以卡拉OK形式播放某唱片公司享有权利的3首曲目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要求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5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某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不得放映该案涉及的3首MTV作品,赔偿某唱片公司经济损失23 000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 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律师函、委托书、发票、(2005)二中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某律所、盈科所接受中外唱片公司委托,就解决某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卡拉OK形式播放中外唱片公司享有放映权的作品问题,与某娱乐中心签定了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娱乐中心向中外唱片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以某律所账户为指定付款账户,因此某律所收取某娱乐中心支付的28 000元赔偿金,合法有据。某娱乐中心主张在未经法院判决其侵权的情况下,某律所和盈科所收取赔偿金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北京某娱乐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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