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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孙xx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8-04-17 16:11:14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


原告孙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13号楼xx号房屋属于我所有,某公司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6日,我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某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我于2003年2月30日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465518元。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某公司辩称,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我公司仅负协助义务,孙xx未至我公司要求协助办理。2010年,我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部分档案找不到了。我公司在调查档案过程中没有找到孙xx的合同和发票,故以法院调查的情况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xx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记载某公司为甲方,孙xx为乙方,双方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xxxx),乙方购买甲方所属博海阁项目3号楼xx室住宅单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双方就面积误差所产生的款项差额达成协议,合同中房屋总价为462337元,面积误差结算款为3181元,最终立契价为465518元。孙xx称其于2001年11月16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遗失了合同文本。


孙xx称其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465518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联予以佐证。孙xx称某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入住通知予以佐证。孙xx称某公司已向其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以及分户平面图,但因其遗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故无法自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材料均记载涉案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某。


本院认为:孙xx提交的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联、入住通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可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某公司应当协助孙xx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对孙xx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尚未完成,孙xx现就该房屋对某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属债权,故本院对孙xx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xx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楼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孙xx名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孙xx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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