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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在网站的注册信息对该网站的商业秘密

日期:2018-04-13 15:41:38

2001年,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李某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后,或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乙方都无权未经甲方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和用于他人(非本公司业务使用),一经发现甲方有追究乙方违约的权利。”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某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李某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某网站,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布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某网站。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数据库归原告所有,该用户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某提起上诉。


2012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一个法律问题: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注册用户信息,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体现了三个特征: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型;秘密性。相应的,裁量网站注册用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是基于上述三个特征进行综合判断的。


(一)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技术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对新颖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本案中,原告的网站经过三年的经营,在2006年时具有55万注册用户,这样的用户数量在当时的专业游戏网站中名列前茅。显然,要达到如此巨大的注册数量,需要原告长期、良好的经营,需要耗费相应的人力和财力,基于同样的原因,这55万注册用户的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是无法从公开的渠道或采取简单的编排手段轻易获取的。结合新颖性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本案中的网站注册用户信息无疑符合新颖性的要求。


(二)实用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模式,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据此,某一信息如尚在摸索、未被具体化或在实际应用前,不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信息亦具有实用性。本案中,对海量注册用户信息的管理与游戏网站大量的访问量密切相关,而游戏网站人气旺盛的访问量又能给网站带来巨大的广告收入,因此,注册用户信息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


(三)秘密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防止被一般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权利人必须努力采取合理措施维护秘密性。那么,如何确认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保密性要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必须指出的是,秘密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所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作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相应的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满足了秘密性的构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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