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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辩护词:吕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日期:2019-04-03 14:09:4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吕×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韩冰律师、董艳国律师作为其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我们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解封非涉案财产、申请调取证据及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等。参加了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询问出庭证人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存在两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一、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包括全部电子数据、全部书证的收集未依法进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同时存在众多的程序性违法;

第二、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包括从保理业务、虚构事实、受骗对象、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性质等几个方面,可以说明如果真有骗取贷款的也不是被告人吕×。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序问题

起诉指控的事实用一句通俗的话可以概括为:给银行贷款文件有虚假的,拿到贷款了,贷款没还上,就是骗取贷。这样简单的逻辑关系或许可以成立,但关键需要的是证据。任何案件认定事实依靠的就是证据,法律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采信均有明确的规定;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所谓“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是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作用于人的感官而被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或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或成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其次是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不论其是否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第三是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对某些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同样不能成立。

我们之所以要重温这些最基本的证据理论,就是因为本案侦查所取得的绝大部分都无法称为证据,只能说是卷宗材料;检察机关未尽依法审查之责,依据这些卷宗材料指控被告人吕×骗取贷款。对此,我们就非常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在审判中应当作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和瑕疵问题都是案件审理必须重点查清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是无理取闹,提出证据瑕疵也不是纠缠细枝末节。案件审理应当坚决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思维。加之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足以构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

支撑本案指控最基础的主要涉及电子数据、书证两大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些电子数据、书证在收集、固定,与证明指控事实关系等各个方面的质证意见,无一能够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驳。充分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方以此作为支持指控的依据,导致张冠李戴,以偏概全。

(一)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本案庭前会议上,辩护人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清单,对于涉及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虽没有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鉴于会见沟通时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心有余悸),只提出了供述笔录存在的需法庭关注的问题,同时也希望公诉方认真加以对待。

但在第一次庭审时(2016年6月22日),公诉方针对被告人吕×的所谓“翻供”,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此,辩护人提出了七十一次提讯、只有十份供述笔录(见附件1),特别指出看守所将吕×送医院检查、确诊其身患重病,侦查人员仍然在其乘坐轮椅情况下进行了六十一次讯问(最长时间从早8时至晚20时),却没做任何笔录,辩护人就此申请对被告人吕×的供述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来经长时间休庭、侦查人员以种种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说明,造成法庭审理的拖延,经征得被告人同意而撤销该项申请。

在此辩护人需要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属于被告人(包括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也是一项义务[1]。因此,对于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能否作为合法取得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应予严肃认真考虑。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其他规则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包括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等两大类,并且对每类证据排除的不同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例举的情形就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多种多样;因此,从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角度,还有其它应当适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证据存疑排除规则

就被告人吕×第一次供述笔录举例,《拘留证》(侦一卷P7)显示,吕×于2015年3月27日15:30被拘留(吕×签字),17时被LYG市看守所收押(由看守所警员刘××签字接收入所),同日16:30-17:50的讯问笔录(侦二卷P79)记载讯问地点为LYG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笔录时间段内,17时之前或许在经侦大队,但17时之后一定在看守所内,吕×不可能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地点。这是显而易见的矛盾,应当由侦查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现在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这就是存疑证据应予排除的。

2、证据证明力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十余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些人包括,一类是侦查机关制作过询问笔录,但证言与其它卷宗材料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的;尤其姜×、邹××、程×等办理贷款过程参与度高,对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非常重要的证人(在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侦查机关居然没有对姜×进行取证);另一类是侦查机关没有取证,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性质至关重要的,主要涉及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说明姜×明知XG公司、OB公司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却组织过桥资金并制作银行内部虚假的批准文件。但姜×却证明过桥资金只是为被告人吕×介绍的,是吕×自己联系的;事实上,这些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没有一个吕×认识的,也没有一个是吕×联系的。但对此项申请,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批准。辩护人认为,查明该项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后详述)。

3、程序违法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调取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排除(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4.1“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程序违法排除规则和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本案全部电子数据、书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2“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本案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补正或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反驳质证意见,认为在格式笔录首部填写姓名就是签名,辩护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规定,“填写”和“签名”显然不是一回事。对笔录签名不仅是一个在笔录当中的位置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笔录内容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确认方式。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笔录首部签名,那岂不是以下的内容可以随意由侦查人员书写了?

综上,辩护人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问题可能司空见惯,但不是存在就是合理的,更不是存在就是合法的。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才能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本案电子数据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案起诉指控依赖于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所以,非常有必要专门就涉及该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具体的辩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类证据,电子数据属于其中第(八)项。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刚刚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都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审查判断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诸多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综合本案电子数据收集、调取存在的问题,可以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电子数据的范围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定义和范围,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当中所有的银行贷款文档资料、电子邮件、第三方提供的查询电子文档打印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其调取、固定等必须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二)本案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收集不符合客观、全面的规定

1.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收集、提取及审查判断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本案侦查机关收集与指控事实相关的两笔贷款电子数据,银行作为发案单位理应积极配合;银行贷款档案应为系统性存储文件,侦查机关要做到全面、客观收集并不难。然而公诉方举示的该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却存在大量的页码不连贯、顺序颠倒、序号颠倒、附件不全、手工改写添加、文件重复、文件类别混乱等等不一而足(见附件统计表2[1-5])。这些现象说明,要么是银行文档保存不全、不规范,要么就是人为进行挑拣,甚至都无法证明完整的一项贷款过程。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说不出哪些材料是证明哪些事实的,所以在法庭举证时,干脆将所有电子数据卷宗一起端出来给被告人查阅、质证。

1.2辩护人申请调取银行客户经理刘×、程×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岳××、邹××的往来电子邮件,得到法院许可,调取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查清银行工作人员为起诉指控的两项贷款提供了哪些文件,指导制作了哪些虚假的或不符合规范的文件。但侦查机关既不到双方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调取,也不在LYG当地LY支行调取,而是舍近求远跑到北京向岳××、邹××调取;搞不懂这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还是搜查(不是该二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诉方在法庭上补充举示的,是侦查机关从该二人自用的电脑、已经清理过的邮箱当中提取的很少一部分打印件。该二人证言显示,银行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刘×、程×直接或间接通过邹××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岳××发送了大量贷款所需的空白文件(或可直接打印盖章的文件)。侦查机关如果全面、客观收集这些电子数据,即使不到邮箱服务商处调取,至少也应该从银行、被告单位两方面调取进行比对。

2、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2.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部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这应该说是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基本的程序要求。但本案所有银行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均没有任何符合该项规定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任何一份电子数据打印件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更没有说明侦查人员是按照什么“相关技术标准”提取的。

2.2“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本案所有的银行贷款电子数据档案,没有说明这些存档文件的原始存储介质在何处,这些电子数据是从哪个存储介质提取的。

3、调取不符合法定手续的规定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时,也未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本案当中所有电子数据的调取过程,既未有见证人的任何记载,也没有调取过程的任何记录;除了在银行电子数据打印件上有“江苏银行LYG分行风险合规部”印章之外,没有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任何记录,也没有侦查人员、提供人签字。

(三)对本案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在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中,“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依据该项规定,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所有电子数据显然都不符合。

2、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完整性审查规定为,“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本案侦查机关所做的电子数据调取根本不符合完整性审查的最基本要求。

3、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是,“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本案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完全不符合该项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辩护人依法指出本案电子数据方面存在的上述极其严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庭应该严格依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即“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据此,对于本案当中所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法庭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数据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书证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绝大部分书证都是复印件,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发案单位LYG分行银行提供的,第二部分被告单位财务岳××提供的,第三部分从其它第三方调取的。辩护人必须指出,本案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要求。

(一)不符合客观全面收集的要求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五)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全面,就是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而不能人为进行筛选。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对于大量的过桥资金相关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取证,从银行调取也只有CD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进账单,没有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进账单。其它卷宗材料显示,这些过桥资金要么通过XG公司、OB公司归还,要么通过其它渠道归还。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也只是与被告人吕×相关联的XG公司、OB公司、DZ公司等,而对于提供过桥资金公司即个人账户未见查询,对于提供过桥资金获利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若属于骗取贷款赃款的话,未见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措施。

(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内容第(一)项规定,“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本案当中所有书证的收集均不符合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要么只有盖章无人签字,要么盖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而且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的基本要求。

(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二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书证所存在的问题的确“可能严重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以大量电子数据、书证支持指控的案件,较之言词证据而言,电子数据、书证取得的客观、合法性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有的贷款资料,LY支行均没有给XG公司、OB公司原件或者复印件,这些文件是否被删除、修改不得而知,侦查机关也没有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任何记载;甚至吕×都有在空白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加之再以银行组织的过桥资金还贷、银行受托支付自行变更等,对这些贷款相关原件真实性的审查则愈发重要。而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收集的客观、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附件3)。

四、本案存在的其它程序问题

本案程序问题可谓俯拾即是,从受案到立案,从侦查到补充侦查,难以找到没有程序违法、程序瑕疵或符合法律要求的。

(一)关于立案侦查

1、“公(经)受案字[2015]99号《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晚17:41分,记载2015年3月11日就接获报案,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未见案件受理登记,也没有报案材料;接报民警为霍×、尹×,报案人为欧×,没有该报案人身份记载,没有接案笔录。接报地点为LYG××区××南路90号(经查为交警队所在地)。

2、《受案登记表》的受案人为LYG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受案民警金×、魏×(就是后来本案的侦查人员),受案意见一栏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受案审批也是“初查”。然而,就在当日又有“公(经)立字[2015]82号”LYG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也就是说,满打满算只有六个多小时,侦查机关居然就完成了从初查到立案的过程。

3、既然3月26日才决定初查,卷一P64材料却显示,2015年3月3日16:28:26侦查机关就已经对XG公司、OB公司调取工商档案,还取得了税务机关作废发票的说明文件。也就是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3月11日),侦查机关未办理初查法律手续就已经开始侦查了。

4、根据前述《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26日侦查人员晚上建议初查,马上又办理了《立案决定书》,但卷宗中未见立案、拘留等呈批手续;更诡异的是,当天晚上仅隔了不到四个小时、开着银行提供的车辆疾驰七百余公里、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首都机场由两受案人金×、魏×就抓获了被告人吕×。抓获之后不是连夜赶回LYG,也没有在北京当地借押,而是住在机场附近的宾馆。次日才从北京驾车返回LYG,直至下午15:30才对被告人吕×办理拘留手续(卷一P5《抓获经过》、P6《发破案经过》)。这不是突发的现案,LYG公安人员就敢没任何手续在首都机场抓人?!

以上情况,要么说明《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情况是不真实的,要么是立案未履行合法的手续,要么抓人的时候没有拘留手续(甚至没有拘传、传唤手续)。侦查机关为什么会这样做?因为侦查机关的办案点就设在发案单位办公楼内,使用的是发案单位交通工具,侦查机关实际上就是利用公权力为发案单位追债,就是在办私案。在他们看来,法律手续不过只是形式而已。

(二)关于调查取证

1、侦查机关从2015年3月26日立案,到3月27日对被告人吕×拘留,至4月24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到8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从卷宗材料当中看不出这个过程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活动。从提请批准逮捕(共三卷,525页)与移送审查起诉材料相对照(前三卷,549页),除了对BL公司人员调查之外(7月30日),其它包括9月6日对岳××、刘××等相关证人调查、查封与案件无关的房产(9月9日)等都是在批捕之后进行的。我们不知道525页三卷的报捕材料都有什么,但比对之后,从页码到材料顺序等,都看得出来进行了人为的调整。哪些材料被抽掉了,哪些材料报捕之前根本没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的材料都有哪些?

2、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初查开始,到立案之后的侦查及批准逮捕之后的继续侦查,都应该通过卷宗材料记载和反映。虽然报捕与起诉的证据要求有所不同,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持续进行,应当获取更多的证据而不是相反。本案侦查所反映的情况却是除了大量的提讯之外,并没有更多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人吕×提讯了七十一次,有讯问笔录十份;监视居住期间既没有提讯记录也没有讯问笔录。侦查机关为什么这么做呢?答案就是:根本没有进行其它侦查工作,“提讯”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给被告人吕×提供通讯条件便利,联系外界帮忙还款。卷宗材料显示,从4月10日至7月10日一共归还了62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被告人女儿抵押自己在北京的房子)。如果是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只能按照贷款资金的流向,采取查询、冻结等法律允许的措施去追赃。现在620万元直接归还到贷款账户,而没有按照赃款移送的程序办理。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受案、立案、强制措施以及其后不合法地调取证据等等发生的原因,这些都说明了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是利用羁押被告人为银行追债,先拘留再监视居住,最后在追债无望的情况下才匆匆报捕。所以这就印证了,为什么从案件初查、立案及批捕之后继续侦查,到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到审判阶段的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始终就拿不出像样儿证据的原因,说明他们不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只是抓了人没追回钱就不能放,继续拿材料凑数而已。

(三)未依法告知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对刘××签字笔迹做出鉴定,但没有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当然也就不存在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事实上,直到9月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才将该项鉴定意见提交。如果说侦查机关是违法的,公诉机关是又一次违法。这实质上就是在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电子数据、书证以及程序方面所存在的极其严重的问题,说明本案侦查活动从何开始、如何开始的,都颇为混乱,其后侦查活动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就不难得出结论,本案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法进行侦查,只是在为银行相关人员开脱责任,在利用公权力为银行服务。

第二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从宽泛的欺骗概念来解释特定行为发生原因的错误指控,即认为有被告人实施的虚假行为,该虚假行为就是骗取贷款的结果。除了前一部分所述的程序问题之外,我们有必要单独就本案实体问题展开辩论。为了说明问题的便利,我们可以从保理业务的概念入手来进行。

一、关于保理业务

国内保理业务,也叫应收账款融资,就是公司将应收款项通过银行审核后,转让给银行提前获得资金的业务。根据不同的类型可分为买断型保理业务和回购型保理业务,本案属于回购型保理业务。保理业务银行的审核重点是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为了更好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我们有必要说明买断型保理业务与回购型保理业务的一些简单的区别.

(一)买断型保理业务对相关应收账款承担全部或部分买方商业信用风险,是指买方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卖方支付全额保理款项。回购型保理不承担买方商业信用风险,约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如期足额回收时,由卖方负责等额回购或置换,银行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两种保理业务均适用于有流动资金需求、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只是作为买方承担风险的方式有所不同。

(二)申请办理回购型保理业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为:1、买卖双方均为独立法人,经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充足,卖方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2、企业运行良好,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且销售量稳定增长;3、履约能力及履约记录良好,没有不良融资记录;4、必要情况下可要求卖方提供其他担保等。

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显然也是LY支行对XG公司、OB公司综合情况判断之后同意采取的融资方式。那么就有必要从银行及银行相关人员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二、关于虚构事实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刑法一般理论而言,“骗取”与“诈骗”的客观特征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因此先要看有无欺骗的对象,再看有无受骗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没有使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就不存在欺骗;反之,对象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处分,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本案,如若成立骗取贷款,其基本逻辑结构应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使LY支行和/或相关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使LY支行造成重大损失。

那么,这样的逻辑结构是否成立。当然不能。我们可以借用一个控制系统概念来解释,就是没有形成闭环。这种闭环在本案的语境下应该理解为,只是由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才使得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那么,我们先来看看起诉指控的虚假材料都包括哪些:一是财务报表,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应收账款做质押。我们需要先说这三方面文件是不是虚假,再说是不是这些虚假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最终看是不是由于这些虚假使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就是跟被告人吕×有什么关系。

(一)虚假的财务报表如何形成的

1、公诉方始终没有明确财务报表的虚假到底指什么?是财务报表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还是与税务机关报表不符。对此,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方提供第三方诸如司法会计鉴定等方面的证据,以说明财务报表虚假的情况。虚假的成分有多大,是足以影响银行对企业真实情况的判断,还是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些公诉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一句话:财务报表虚假。

2、在公诉方的卷宗材料当中所看到的是零散的、不符合书证要求的复印件,当然还看到更多的是邹××、岳××等人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按要求“制作”报表的证言。之所以说是“制作”,是因为这种指导已经非常具体,银行的客户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直接与财务人员沟通或通过邹××转达,包括资产负债率不能高于多少、流动资金总量不能少于多少等等。如果借用岳××的话说,就是银行需要报表“漂亮”。这个漂亮的意思当然不是“天生丽质”,而是经过“整容”的。

3、如果说这些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吕×要求做的,相反有证据证明是银行帮助“制作”的。岳××多次证言,所能证实的并未受到被告人吕×的指使,而是开始通过邹××转告银行方面的指示,后来就是银行客户经理直接对其进行指导。在现实当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的,但不能因为普遍,就不区分虚假的由来,不能就此做出银行人员当然免责的法律评价,也就不能成为将这种行为的结果概由被告人承担的理由。因此,公诉方指控财务报表虚假,是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二)虚假增值税发票是如何形成的

公诉方指控增值税发票为虚假,但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这是骗取贷款的手段呢?并不能。

1、这些发票作为贷款文件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向银行提供,显然要求所谓真实贸易背景不过是银行的一种说辞而已。作为回购型保理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交易借助银行融资来完成。XG公司、OB公司作为银行对应的债务的卖方,如此大额的交易,如果自有资金可以完成,就无需采取保理融资了。

2、对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由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做了核保,当然只不过是走一个核保的形式(LY支行原副行长丁××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因为LY支行尤其是行长姜×非常清楚,贷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何方。所以,只能说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在银行来说只是一个形式的要求,与程×证言所证明的对文件审核只是形式的道理是同样的。

3、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涉及增值税发票只是发生在邹××与银行之间,与吕×无涉;虽然邹××证言是受被告人吕×指使,但从发票开具过程、使用到作废的整个环节,除了邹××自证之外,没有其它对吕×不利的证据支持。邹××证言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他给被告人吕×打电话问银行要增值税发票怎么办,显然,是邹××将开具发票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倒置了。从侦三卷的材料看,虽然“增值税发票清单”列表文件没有显示时间,但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已经列明,增值税发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清单附件;也就是说,那些根本没有吕×签字的、只是加盖公司印章和吕×手章的所有合同。这些无意中暴露出来,这些增值税发票都是邹××背着吕×配合LY支行运作贷款所为。这些贷款的多少跟吕×无关,并不是吕×使用贷款,而是银行行长姜×在使用。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这些增值税发票虚假,要承担责任的也不应该是被告人吕×。

(三)虚假应收账款质押是如何形成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保理业务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银行需要把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当然回购型保理业务本身就是银行规避风险的方式),对此,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提供了银行认可的材料。

1、LY支行对于在该行开户、并有四、五千万元存款的XD公司公司核保,XD公司公司总经理刘××向银行核保人员(丁××在法庭作证说是“审核”)证明与XG公司的交易真实,只是银行人员没有实地查验货物,也没有审核XD公司公司的财务账目;事后刘××又当着银行人员的面(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裕龙大酒店)签订了应收账款《征询函》,认可与XG公司有六千余万元的应付款。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刘××签字和公章的真假,属于本案并未查清的事实。公诉方出具的对刘××签字笔迹的鉴定意见,也只能说明与刘××签字不一致,但这个结论也不能反过来证明被告人吕×作假;至少可能存在:一是刘××许可别人代其签字,二是XG公司方面有人假冒刘××签字,三是银行方面有人仿冒其签字,四是刘××本人故意改变签字方式。因为,不符合逻辑的一点就是,刘××当着银行人员的面都确认的,为什么背着银行又不承认呢?所以,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吕×指使作假。

2、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虚假,LY支行在向LYG分行报送的《最高额抵(质)押项下财产查询承诺》、《质押物查询承诺》以及《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等相关文件上,均由客户经理和行长姜×共同签字确认。也就是说,LY支行已经向LYG分行承诺查询是真实的,抵(质)押物是存在的。这难道是吕×骗银行吗?显然不是,是LY支行在欺骗LYG分行。LY支行为什么这样做?就是因为过桥资金是LY支行行长姜×组织的,新贷下不来,他无法偿还过桥资金。所以,对于应收账款对应的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这些新贷必须如期返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和个人,也包括姜×控制的CD公司。那么,如何才能确保这些新贷只能用于偿还过桥资金,方法就是,银行办理的是受托支付,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正如姜×证言所述,“银行放的是受托支付资金,先放到贷款人贷款账户上,这是银行控制的,然后打到其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账户上”。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姜×只说了一半,所谓“打到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的账户上”,也还是要还到过桥资金的账户上,因为银行手里还掌握着《支付审核意见表(变更)》(见附件4)。

3、还要特别指出的一点,通过对第三卷贷款文件的统计,共有主要文件68份(不包括附件文件),其中吕×签字只有5份,姜×签字的17份,其它均是XG公司公章和吕×手章,或LY支行/XG公司盖章、吕×/姜×手章,而没有签字人。这说明了至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文件无需吕×同意,LY支行跟邹××就可以搞定了;但侦查机关对此没有认真进行调查,现有材料直接反映的,就是王××在银行办理OB公司签署文件的过程,就是在邹××参与下,跟LY支行的客户经理程×在银行办公室一起做的。这些并非吕×指使。二是签署这些文件所需要的印章,没有一个掌握在吕×手中,要么是邹××掌握,要么是王××掌握。所以,从这些文件签署过程来看都只是一种形式,都是银行或者准确地说根据姜×的需要签订。举一例说明,OB公司5152帐户1000万贷款的流向:OB公司5152账户19:40分→XG公司1087账户—19:42分→CD公司—19:45分→OB公司2127账户;19:40分至19:45分,五分钟内的三入三出;此时不是银行对外营业时间,这些转帐只有银行内部操作才能完成(侦七卷)。

4、应收账款质押是不是虚假的其实不重要,因为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在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6款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这个条款无疑是银行方面的保底条款,是风险控制条款;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乙方回购其已经转让给乙方(应为甲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对乙方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就是说,XG公司虽然将应收账款转让给LY支行,但如果LY支行不能顺利实现时,XG公司还要回购该项应收账款;再进一步说,就是LY支行代XG公司向XD公司支付了货款,当XD公司违约时XG公司还要承担回购义务。这一条款的锁定,当然可以让姜×有恃无恐了,通俗地说,反正任何条件下风险都不是银行承担的。即使一分钱没有给到XG公司,还款的责任也还是在XG公司。

事实上,本案当中的虚假材料远不止公诉方指控这三项(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和应收账款);若没有2014年7月10日LY支行报送、7月14日LYG分行批准的《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及其后从启用授信到办理贷款的一系列虚假文件,加之银行系统内部对贷款资金的操控,仅凭那三份文件是不可能完成贷款的。所以从实质上讲,XG公司所虚构的事实,是银行为完成贷款最无关紧要的,若没有银行内部为返还过桥资金的操作,根本无法形成闭环。

三、关于受骗对象

有欺骗必须有受骗这一基本的逻辑结构已如前述,在此,我们就需要来解决本案当中何人受骗、受了谁的骗的问题。

(一)LY支行是否受骗

LY支行支出了七千余万元贷款没有收回,这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受被告人吕×的欺骗吗?当然不是。我们之所以一再提到过桥资金,就是因为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指控的七千余万元当中的五千余万元直接或间接偿还了姜×组织的过桥资金。公诉人认为,姜×是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辩护人认为,如果姜×为XG公司从其它银行或金融机构借贷而解决过桥资金,当然是个人行为;但本案作为行长的姜×,解决的过桥资金是偿还被告单位在该银行的前项贷款,新贷也是由银行内部操作直接或间接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了。这怎么能说是姜×的个人行为呢?行长作LY支行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贷款业务中具有管理和决策权,其意志显然代表和反映的是LY支行的意志,而不是其个人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是否受骗,当然要看姜×是否受骗,受了谁的骗。虽然按照其证词,受了吕×和刘××的骗,是受了吕×和李××的骗,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当然不是.

1、OB公司贷款3500万元是还旧贷新,从行长姜×签署同意给LYG分行报送的《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来看,OB公司运营正常,虽然分行风控人员做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但姜×依然组织了偿还前项贷款的全部过桥资金。在向LYG分行报送了各项虚假的审批手续之后,这些贷款如期都归还了过桥资金的提供者。

2、虽然被告单位与LY支行办理了一系列贷款手续所要签署的文件,但这些文件背后意味着什么姜×也是心知肚明的。这些新贷款的唯一流向只有一个,就是偿还过桥资金,绝不可能用于贷款申请文件的项目。所以,那些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等,不过都是名义而已。

3、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吕×签字的都是围绕授信有关的文件,而贷款文件的签署则只是使用吕×的手章。这说明了什么?说明真正涉及贷款和放款的文件,既不需要吕×签署,也不需要给被告单位,甚至吕×都不知情。只要银行以该两公司名义拿下贷款就是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说LY支行受骗,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LY支行工作人员是否受骗

在本案指控的两项贷款当中,银行的客户经理等是具体工作人员,在办理被告单位的贷款过程中,这些工作人员有谁受骗吗?当然没有。

1、客户经理刘×、程×都指导被告单位制作银行所需要的文件;程×只因没有看到李××签字(OB公司交易对手BL公司副总经理),就自行决定由王××到LY支行来当面盖章、签字;在《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在“核查结论”一栏自行写下“现场核保,面签面盖”;而且连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等都在同一时间完成。这是受骗吗?

2、《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显示(侦三卷P158),申请“授信批准敞口额度4500万元”,这个表是办理单笔贷款时填写使用,LY支行为“业务发起机构”,注明“本表填写日期为授信条件落实(合同签订)后,放款前任一天(含当日)”,业务经办、业务主管、机构负责人程×、丁××(副行长)、姜×(行长)依次签字了。但“本次授信敞口额度”却为空白,意思就是说,该项贷款金额多少没填写。这又是谁在骗谁呢?如果被告人吕×在欺骗,至少也应该知道骗多少吧?如果说银行受骗,也应该知道被骗多少吧?

综上,公诉方依靠这些漏洞百出的卷宗材料提出指控,依靠这些材料说银行受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欺骗了,居然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因果关系

本案公诉方指控被告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是“因”,银行被骗是“果”。我们知道,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魏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通过以上从程序和实体几方面的问题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实际上,我们已经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有些比较明确的认识,至少可以得出,如果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与被骗结果的因果关系与起诉指控是完全不同的。

(一)何“因”成“果”

本案在解决了谁虚构事实、谁欺骗了谁的基本问题之后,同时也就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公诉方所指控的虚假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质押等等并不是本案的“因”。对于专业从事银行业务的姜×来说,被告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符合贷款的条件,其判断绝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偏差;也就是说这个“因”形成不了这个“果”。那么,什么才是本案的“果”发生的“因”,通过审理不难得出结论,真正的“因”不过是姜×不能让XG公司、OB公司前项贷款产生逾期,为完成贷款的同时再完成存款业务,而利用被告单位的虚假文件,与客户经理刘×、程×等人配合制作了一系列虚假的或利用银行内部管理权限完成的贷款业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借被告单位名义完成该项贷款业务的“因”;所以XG公司、OB公司在这个“因”与所谓骗取贷款之间“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从这个“果”寻其“因”的话,不能得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骗取贷款的结论。

(二)一“因”一“果”

在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中,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并不是必须刑法做出评价和干预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并不必然得出骗取贷款的结论,其完全可以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单位回购其债权。在民法领域也有合同欺诈,银行没有也不应该有高于对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尽管刑法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银行与其工作人员都未受骗的情况下,刑法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成立。说到底,本案所涉事实至少说明了一点,LY支行同意授信贷款并最终放贷,不是仅凭相信一个财务报表、一份购销合同的,LY支行在所有审贷环节所表现的高速决策(都是一天内完成所有放款必须的手续),甚至连实地核保环节也是自欺欺人,怎么还不了贷款就成了被告人吕×一个人行为的结果了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骗取贷款案件,大多可能表现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程办事,未能尽职尽责等等,对此一般按照失职处理。但一般情况并不代表普遍,更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化模式。上述问题,我们从社会经验角度来分析,如果说银行还是失职的话,那不知道什么才叫故意了。什么才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五、行为性质

公诉方起诉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O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案骗取贷款承担责任。就案卷材料显示的情况看,对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过于表面化了。

(一)贷款是主体究竟是谁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这个问题并未从跟不上查清。如果仅从银行贷款档案显示的文件看,贷款主体就是XG公司、OB公司,但实际上确切地说,应该是以该两公司名义所做的贷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个问题。

1、民营企业贷款难是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之一,但在本案当中我们看到的却是截然相反的情形,所有贷款手续的办理几乎都是一天完成,客户经理不到现场,就写上“实地查验、面签面盖”;没有核实质押物,就向上级银行出具查询承诺、《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三卷55页)、《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三卷56页);在全国钢铁、焦炭等物资市场全面低迷情况下,却向上级银行提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江苏银行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2015年7月10日,但在此之前却在组织过桥资金偿还前项贷款,制造提前还款的假象)。LY支行这样做是为了XG公司、OB公司的经营急需吗?当然不是,是在利用其名义解决收贷、存款再放款等一系列自己的经营业绩;当然,在此过程中,就需要该公司配合提供贷款材料。这是吕×故意要骗取贷款吗?显然不是。所谓故意犯罪,就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吕×的内心起因是什么,是为了帮助银行完成他们的业绩致自己于巨大风险之中吗?

2、本案另一个不同寻常,就是在整个贷款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居然根本不用积极斡旋银行,无需给银行领导任何好处,银行上下就积极运作,大多时候只需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一切文件就一时之间全部搞定(附件5)。在本案当中这当然不是效率问题,而是对象问题,也就是说,这不是被告单位在办理贷款。所以完全不必吕×大费周章,有印章,有邹××等人的具体配合就够了。所以,姜×证言称吕×个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担保文件(实际上并没让吕×签署),卷宗材料真实反映了这个过程。

(二)贷款的用途究竟是什么

1、从贷款流向来看(侦六卷P1),反映了过桥资金为XG公司还贷与再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整个过程。这些都是姜×一手操作的,所以姜×证言说没想到吕×跟刘××一起骗他,与其这样说,倒不如说是姜×自己在骗自己。作为保理业务考察的重点有二:一是贷款主体的经营状况,二是交易背景的真实。侦查机关对起诉指控两项的前项贷款情况进行调查(侦五卷),虽然与指控事实无关联,但从另一角度恰恰说明,从前项贷款已经反映出XG公司、OB公司正常还款已经出现问题,银行却再次启用授信额度4500万,对应的《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也不是分期支付,却将其拆分为几笔支付,很显然,银行就不是在执行保理合同,就不是按贷款用途在使用。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到被告单位交易对手两公司考察,却连实物帐、财务帐都不查阅。作为LY支行行长的姜×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所以,贷款主体经营状况、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根本不是考虑的内容,只是需要的一个名义而已。

2、与此事实相关的,公诉方虽没有指控私刻XD公司、BL公司印章及假冒签字,但在卷宗材料当中却有刘××、李××的相关证言。那么,这些印章究竟谁做的,刘××、李××的签字究竟谁签的,这些文件又是谁送到LY支行的。这些关键性细节都没有相关的材料。对于吕×而言,能不能续贷并不是积极追求的,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续贷不仅要产生新的债务和利息(已经累计向银行支付了2087万利息);不续贷,至多就是民事责任,为续贷而作假则是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这也就是吕×坚持说不知道骗取贷款的事情,很多贷款文件都是案发之后通过警方才第一次见到。在此,辩护人要向合议庭强调的是,如果是一个正常的贷款,为什么签署的所有文件不给借款人?谁有权决定不给,具体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恐怕没这个权力吧?答案应该是唯一的,就是LY支行行长姜×。那么,不给贷款文件目的之一,就是该两公司不能拿这些文件向银行主张贷款权利,因为银行没有按照文件所载的贷款用途办理。所有的委托支付,无论绕多大的圈子,都是邹××拿着印章配合银行办理。跟所谓的贷款用途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还能说这是被告人吕×以被告单位名义在骗取贷款吗?显然不能,这是LY支行以被告单位名义自己在骗自己,在骗上级单位LYG分行。

(三)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O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我们要说,实际经营者也罢,实际控制人也罢,前提必须是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该项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必要。在本案查明该项事实的过程中,重点首先在邹××等人是否受吕×的指使作假。

1、没有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的证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邹××等人的证言,虽有很大推脱责任的成分,但至少没有受吕×指使作假的陈述。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银行与借款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有对借款人提供材料真假进行核实的权利,甚至有借款人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而不予办理的权利。而本案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已如前述,在讨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时,就需要重点查明是不是存在指使作假。所以,如果本案有指使作假的,也不是被告人吕×;相反配合作假的,就不只邹××一人了。

2、没有被告人吕×明知他人作假的证据。XG公司贷款办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吕×的确配合银行签署了一部分文件,但大多是只盖印章无人签字的文件;OB公司都是由邹××按照银行指示带王××办理的,吕×自然不知真假。在此问题上,有必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姜×证言称吕×签署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所有卷宗材料中没有看到;只看到一份XG公司签署的和王××个人签署的。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有两个目的:一是这显然不是银行方面的疏忽,而是刻意而为的;因为行长姜×了解XG公司的情况,这样的文件要用吕×个人私章签署显然不合规,但又不能让吕×来签署;对OB公司法人代表王××,则是采取了让程×通知其到银行,一个时间内就办理了所有的盖章、签字手续,其中包括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在他们看来,王××不过是代表,真正操控还是在他们手里;二是授信文件交给吕×签署,而贷款文件则只使用吕×的手章,姜×也不是没有担心,万一吕×一念之差不配合签署,那些过桥资金偿还就只能自己应对了,因为毕竟没有吕×办理过桥资金任何手续的文件。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能以表面的文件来认定被告人吕×是骗取贷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显然不能。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前项贷款已经按期足额归还了。起诉指控贷款到期不能收回,那也完全是银行人员自己造成的;况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本次贷款归还过桥资金的事实依法进行追查,更没有进行追讨。

结语:总结本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经过庭前会议、五次开庭审理,法庭经过充分的调查、举证质证,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当可以得出结论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适逢“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颁布、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质证,但需要指出,“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有了更加明确的、具体的要求。相信合议庭会严格依据该规定对所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更加值得庆幸的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前一天(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辩护人以此作为总结本案主要观点的指引:

第一、关于起诉指控事实的认定

根据“改革意见”之“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同时,根据“改革意见”之“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应当说,本案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所有电子数据、书证等,其“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均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不具备合法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支持起诉指控的证据使用。据此,本案当属于指控没有证据的情形。

第二、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

本案不属于速裁认罪案件,即使被告人吕×在法庭上被迫认可部分指控,也必须符合两项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是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二是被告人出于自愿。很显然,被告人吕×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长数次追问情况下所做的认可一项指控的表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对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之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能强迫。强迫自证其罪至少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强迫供述有罪,二是强迫认罪。被告人希望在法庭上得到公平、公开的审判,是在依法对证据裁判的基础上的公正审判。试想,起诉指控的所有贷款悉数偿还了过桥资金,被告单位得到什么,被告人吕×得到什么?得到的就是支付过桥资金的成本费用和巨额本金及利息。以此还强迫被告人吕×认罪,还有基本的公平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方对被告人吕×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严格依据法律,做出宣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 董艳国

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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