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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

日期:2018-04-09 15:33:28

依通说,适格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诉权和诉讼利益的当事人。而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但如何确定适格主体,分析其合法性、正当性、独立性,是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情形大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确认合同无效也多因主体不适格而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主体适格,才会进一步涉及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适格主体的法律规定,分布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众多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但司法实践中,确认适格主体的标准却纷繁复杂。

适格主体首先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除自然人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认定通常以登记为准,即便登记行为存在虚假、欺诈行为,只要登记未被撤销,仍然应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实践中,法院也会不依登记,而以事实为依据,直接抛开登记表象,重新认定适格主体。如法人  混同,企业分立或兼并但原企业并未注销情形。江西富华公司与董凯债务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湘东瓷厂虽是独立法人,但其实际资产已并入富华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企业,应认定为富华公司之生产厂区,其债务应由富华公司承继。

适格主体还需具备一定的资质。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资质不仅代表其完成一定标准工程任务的实力,也代表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事故、安全的防控和赔偿能力,事关公共安全,无资质、借用资质、低资质承揽工程行为认定为无效。但随着对资质问题的深入认识,对过去十分强调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司法实践中开始区别对待。对非关键性工程,法院认为无需资质,不轻易否定施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效力。如永州建委与陕西房屋建筑公司、肖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肖放时承揽的三项工程比较简单,约定内容无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永州建委应当依约付款。对于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限制也在司法实践中悄然精细化,法院将项目建设分前期工作和实施建设两个阶段,对前期限工作阶段,并不要求主体具有特别资格,而实施阶段则须相应资质。

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认定适格主体的重要标准。这种直接权利义务主要依法律规定、合同或事实行为产生。如果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在一审中未列为诉讼主体,二审中也可以直接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如北京华企多媒体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最高法院二审将宏智公司直接追回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甚至因为遗漏直接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惜多次推翻自己的终审判决,如农行昆明官渡支行与策裕集团、张锦、张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海南鞍钢与宁波现代、洋浦万鼎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案,均由最高法院以遗漏当事人、可能损害案外人权利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确定适格主体的基本依据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主体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只能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之第三人提出请求,或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比较典型且有争议的案例是连成贤诉藏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一房二买,买主分别为连成贤、藏树林,连成贤取得房产证,藏树林占有房屋,连成贤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藏树林迁出。最高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买受方虽已取得房产证,但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只能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出债权给付之诉,要求相对方即出卖方履行交房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种相对性也并非绝对,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形下,可以凭借双方实际行为,确认双方事实上之合同关系;同时,即使签订了合同并参与交易,在履行中也可能因为事实行为而对相关主体资格进行否认。确认双方适格主体的主要标准还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实际履行。当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根据行为关联性,将其他主体的行为,视为某一主体的行为,将两个不同的主体视为同一主体。由于同一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多重法律关系竞合,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适格主体的选择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自由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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