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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9-06-20 09:58:52

被法院认定为特大贩毒案主犯,律师努力辩护获轻判


案件简介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12000克),远超法院内部死刑掌据线(300-400克),更让张某某绝望的是,侦查和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是本案主犯。各方面情况对张某某十分不利,如果辩护方法稍有不当,张某某很可能被判处死刑。


案件结果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的董彦国律师分析了现有证据,认为张某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在董律师的努力下,获得了从轻判决的成果。张某某摆脱了主犯的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湖北省警方在四川省警方的配合下,在四川省成都市抓获正在交易的两个贩毒团伙,当场起获6000克冰毒、现金103万元。以此为线索捣毁上下线及相互关联三个贩毒团伙,零售毒品犯及其他帮助、联系、运输共犯十七人,在逃犯若干人。确定涉案冰毒达9947.36克;毒资466.169155万元;枪支、子弹若干,丰田凯美瑞、长丰猎豹小桥车各一部;冻结银行存款152万元。

我们在案件侦查阶段为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供法律师帮助,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2010年4月蔡某某团伙从武汉到成都欲购冰毒12000克,在同唐某某团伙交易后发现冰毒存货不够,于是同韩某某和高某联系购冰毒事宜,高某同我们代理的被告张某某联系,从黄某(化名灰太狼——在逃没有归案)处购得冰毒6000克,后因上家资金原因成交5000克。

本案侦查和公诉机关因黄某没有归案,一直把张某某当成毒品的最终拥有和来源者。所以在定罪、情节、主从、量刑上坚持张某某为第一嫌疑人。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张某某为第一犯罪嫌疑人。

……当晚,蔡某某原来的上线毒贩高某、韩某某请蔡某某和易某至时代经典如乐城西西里岛包房唱歌,12日凌晨1时许,蔡某某得知唐某某那里的冰毒不够,就把高某、韩某某叫到包房卫生间,要找高某购买5公斤冰毒。4月12日凌晨三、四点钟,高某联系上张某某,要以每公斤19万元的价格购买5公斤冰毒。张国强后又联系其上线毒贩“灰太狼”(身份不祥),与“灰太郎”谈好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5公斤。蔡某某与高某联系好后打电话给刘某说自己的毒品联系好了,刘某说帮他也再买1公斤,蔡某某又打电话给高某说要买6公斤冰毒,高某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6公斤冰毒,张某某又联系“灰太狼”说要6公斤冰毒。后来刘某因谈某答应出资的另外40万元没有到位,又给蔡某某打电话说这1公斤冰毒不要了,蔡某某又跟高某讲只要5公斤。4月12日10时许,高某接张某某通知后安排韩某某去拿冰毒,韩某某到五块石电子市场那边的宏达加油站前面的假山后从“灰太郎”安排来的“胖子”(身份不详)手上接到6公斤冰毒(共6大包)。高某和韩某某留了1大包在韩某某的租住房里,将另5大包冰毒打开,从里面抠了点出来,用“开塞露”填进去,再将这5大包冰毒封好后装进一个灰色旅行包内,提到芙蓉丽庭蔡某某和易某住的1218房,将5大包冰毒(缴获后鉴定重量为4849克)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将冰毒放到自己的黑色公文包里,付给高某103万元的毒资。蔡某某购得毒品后,就提着装有毒品的黑色公文包和易某一起到了刘某住的四季商旅酒店319房找到刘某,按照事先约定,要刘某把毒品运回武汉,当时刘某正在房间里等待和唐某某交易6公斤冰毒,这时侦查员冲进房内,将蔡某某、刘某、廖某某、柳某某、易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5大包和1小包(共重4947.36克)、毒资100万元。接着,侦查员赴在芙蓉丽庭酒店进行抓捕,在大厅将准备续房的韩某某抓获,在1420房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在1420房内将高某抓获,当场缴获高某的毒资103.0235万元。2010年4月16日,侦查员根据韩某某的交待,在其租住地(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西北桥东街1号1栋3单元6楼10号房)查获1236克冰毒。……综上所述,上述犯罪嫌疑人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廖某某、向某、何某某、何昱某、吕某某、刘某某、谢某、柳某某、谈某、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嫡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和128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通过给公诉机关的意见书辩护,公诉机关将张某某列为起诉书中第四被告。

……被告人蔡某某、刘某、谈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并出具资金或组织资金,是该案的犯意发起者,是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是主犯,被告廖某某、柳某某在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是该案的组织者,是主犯,韩某某在实施毒品犯罪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何某某、何昱某、刘某某、谢某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王某某作为上线、主要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何昱某、刘某某、谢某在共同实施贩毒过程中,起上下家的相互联系和实施毒品犯罪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

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属于本案的主犯,并将其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提出起诉意见。仅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的查明事实,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上述认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甚至是错误的。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提出起诉时已经查明涉案犯罪嫌疑人四起涉嫌贩毒事实,他们分别是:

1、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参与的犯罪嫌疑人为:黎某和蔡某某,贩卖毒品次数7次涉及冰毒95克;

2、2010年3月,参与的犯罪嫌疑人有:刘某、蔡某某(出资41.5万)、吕某某、谈某(出资60万)、柳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出资1万)、何某某、何昱某、刘某某、谢某、张某某等人;贩卖的冰毒达5公斤,均已成功交易。

3、2010年4月,参与的犯罪嫌疑人有:刘某、廖某某、刘某和柳某某(共出资40万);贩卖的冰毒达2公斤,并已成功交易。

4、2010年4月中旬,参与的犯罪嫌疑人有:刘某(出资100万)、蔡某某(出资89万)、向某、廖某某、柳某某、高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有5公斤,但是交易未遂。

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确定。

1、从次数上看:张某某仅参与一次,其他如蔡某某、刘某等人都是多次。

2、从数量上看:张某某一次5公斤,其他如刘某等都是三次共12公斤以上;蔡某某也是两次5.95公斤以上。

3、从后果上看:事实2和4中,同样是刘某和蔡某某需要出资购买毒品,2中是通过何某某、何昱某向毒品出售人购买,数量是5公斤,并且获得成功,毒品已经流向社会,二何分别受益并分赃不等;而4中是通过张某某、高某向毒品出售人购买,数量也是5公斤,但是并未获得交易成功即被抓获,毒品并未流向社会,张、高并未获益。

4、从主体上看:张某某属初犯,无前科;而高某、蔡某某等都不仅是多次犯罪,而且属累犯。

5、从作用上看:张某某只是在贩卖过程中起到一个联络的作用,既不是毒品的来源者,也不是毒品的直接销售者,更不是收购毒品的出资者。而如期作用相当的高某系累犯,韩某某还涉嫌私藏冰毒1236克。

综上,无论从犯罪主从犯构成的任何一个角度,张某某都不应该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提起公诉,仅根据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的犯罪地位最多也只是应该在黎某、谢某、张某某三人之先。公安机关此举不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歪曲,就是人为的故意徇私枉法。为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律师,敬请公安和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给犯罪嫌疑人提出正确、公正、适当的定性并处罚起诉意见。……

辩护词节录:

 ……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韩某某不具有共犯特征。犯罪地位应当从属于“小伢”(灰太狼),在高某与“小伢”(灰太狼)贩毒过程,张某某是居间介绍的从犯。同时结合其他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蔡某某与高某、韩某某贩毒过程中,张某某不具共犯特征。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 因为仅是客观上的相互关联,不构成共同犯罪。

1、高某和韩某某与蔡某某之间冰毒交易由蔡某某、高某、韩某某三人独立完成。

蔡某某与高某和韩某某之间的冰毒交易,全过程主要发生在“芙蓉丽庭酒店”1218蔡某某的房间。其中交货、验货、付款、收款只有蔡某某、高某、韩某某三人参与。

2、高某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因同一原因的共同行为。

高某和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服务于高某和韩某某与蔡某某的毒品交易;而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服务于“小伢”(灰太狼)与高某和韩某某的毒品交易。

3、张某某与高某和韩某某没有与蔡某某交易冰毒的共同故意。

蔡某某与高某和韩某某之间交易毒品的起意出于蔡某某。原因是在“时代经典”蔡某某得知其他渠道不能全部供货,而主动向高某和韩某某提出。

在共同犯罪双向的犯意联络角度上看,双方没有共谋与蔡某某交易,而且从始到终张某某不知道与高某和韩某某冰毒交易者是谁。

4、从利润分配上与张某某无关。

高某和韩某某与蔡某某交易冰毒利润,是每公斤20.5万元与19万元的差价共计8万元。全部由高某和韩某某独得,张某某没有参与分配。而且高某与韩某某的变相所得,从毒品袋中抠出的部分冰毒更不知晓!

二、张某某贩卖冰毒过程是从犯地位。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1、高某交易冰毒的上线是“小伢”(灰太狼)。

高某、韩某某、张某某辩认笔录共同指认“犯罪嫌疑人黄某”(小伢、灰太狼)是与高某和韩某某交易冰毒的上线。而且运送冰毒的“胖子”也明显受“小伢”(灰太狼)一人指使。

2、高某与“小伢”(灰太狼)交易冰毒犯意提起是高某。

高某与“小伢”(灰太狼)之间贩毒起意是高某 ,目的是得到高某与蔡某某之间交易的冰毒。

3、毒品、毒资的来源不是张某某。

交易的冰毒是“小伢”(灰太狼)所有,而毒资是蔡某某付给高某的贩毒款。

4、从利润分配上张某某是居间介绍所得。

张某某因高某与“小伢”(灰太狼)交易得到的利润,是“小伢”提供的每公斤5000元的好处费。明显低于高某和韩某某交易所得8万。“小伢”交易的所得张某某因其从属地位更无从知晓。

5、从具体行为分工上,张某某是居间介绍贩毒。

高某与“小伢”(灰太狼)交易毒品过程,张某某一直承担着牵线搭桥的作用。交流上线“小伢”(灰太狼)下线高某之间的贩毒信息。并从属于他们之间的毒品交易。

张某某不是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不是起意、策划、纠集者,也没有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其他情节。

1、毒品没有流向社会

2、认罪、悔罪

3、不是职业毒犯

4、初犯、一次

5、数量和价格如主犯决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且牟利,应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本案张某某没有与高某共谋贩毒。在高某和韩某某与“小伢”(灰太狼)和“胖子”贩毒过程中,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因“犯罪嫌疑人黄某”(小伢、灰太狼)没有归案而承担主犯的责任。……

结合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张某某参与贩毒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张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只是在出售者灰太狼与买受者韩某某、高某、甚至蔡某某之间只是传递有关数量、价格、交接货时间等信息,起到贩毒的居间作用。

2、张某某没有参与接触毒品、提供和接触毒资、赢利、交接货物等任何一个贩卖的过程和行为,只是出售者灰鸡公承诺按照每公斤支付其5000元佣金。

3、 张某某是受雇于灰太狼,受韩某某、高某和蔡某某等人的委托介绍毒品来源,灰太狼通过胖子向韩某某交付冰毒的事实与过程,在市公安局2010年8月13日的起诉意见书中清楚记载。但是遗憾的是公安机关用了“身份不详”避重就轻,回避张某某的主犯灰太狼的地位,公诉机关索性只字不提灰太狼,甚至刻意加重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尽管公诉机关以灰太狼未能到案予以解释,但是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未能到案的当事人不仅有查明的,如刘某、唐某某;还有没有查明身份的,如“丑鬼”、“胖子”,为什么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为黄某的“灰太狼”就偏偏被公诉机关所忽略呢???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我更不知道公诉机关的目的究竟是为了支持指控还是故意加重被告人的罪行???

另外,公诉人在起诉书查明“高某从张某某那儿联系好冰毒”、“高某找张某某预订了6千克冰毒”、“高某按照与张某某的约定”;以及认定“蔡某某与张某某等结成团伙,多次贩卖毒品”、“张某某与高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吻合甚至矛盾,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众所周知,事实是认定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尽管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的侦查铁证如山,但是本辩护人不知道公诉机关为什么试图颠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不仅在起诉书中刻意回避上述事实的关键性陈述,而且故意遗漏公安机关对灰太狼既定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不仅有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应该提供被告人最轻和无罪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遗漏甚至故意回避上述事实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将毒源提供者由灰太狼转向张某某,这是对事实、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不公平,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张某某在本贩毒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首先,我们认可张某某构成贩毒罪的共犯,但是根据《纪要》第一条第5款,对共犯的认可,是基于灰太狼与韩某某、高某、蔡某某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作用,而不是基于实际实施贩卖行为。

其次,从“灰太狼告知张某某有需求者即找他”、“承诺支付每千克5000元佣金”等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某是灰太狼销售毒品的共犯,系灰太狼的委托人,即灰太狼贩毒犯罪的从犯

最后,根据《纪要》第九条第2款规定,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既然灰太狼是本次贩毒犯罪行为中的灰太狼的居间人、从犯,那么就不能因为灰太狼未能到案,而将灰太狼贩卖毒品案的主犯认定为张某某。

三、张某某具备从轻情节。

1、张某某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特别是张某某涉嫌的本次交易中的三个人来说,系第一次,初犯。

2、张某某在本案中仅为灰太狼(即黄某)贩毒行为的代理人、下线介绍人,起到居间作用,系共犯中的从犯

3、张某某参与的本次贩毒毒品全部在案发时被收缴,未能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

4、张某某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来说,特别是本次交易的三人来说,数量较少。

5、在侦查阶段和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张某某能主动、积极、坦白交代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为受灰太狼的委托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而且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来说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法定从轻情节,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给张某某一个恰如其分的刑事处分。

……

张某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已经发表了辩护意见。我们的基本意见是一致的。下面,我做补充发言,从不同的方面去进一步阐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我认为,公诉人的《起诉书》对张某某的指控,叙述事实有一点遗漏,诸多表述不当,对张某某行为的评价有两点不妥。

一、《起诉书》遗漏了张某某受高某的委托给“灰太狼”打电话联系冰毒,将联系的情况告诉高某的事实。

公诉人说“灰太狼”没有归案,只有张某某一人交代,不能认定。然而,

(一)张某某手上没有冰毒,这是事实。韩某某从“胖子”手上接的6公斤冰毒不是来自张某某,这是毫无疑问的。

(二)张某某历次交代都是说他是跟“灰太狼”联系的,并电话向“灰太狼”和高某转告了对方的交易条件、交货时间、地点、人物。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经被告人高某(5月29日)、张某某(6月2日)、韩某某(7月28日)辨认,“灰太狼”是四川省中江县石笋乡老街居民“黄某”。

(三)韩某某是按经高某转达的时间、地点去接货的。

这么清楚的事实不认定,却从没有冰毒的张某某开始认定,本案的赃物岂不成了天上掉下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张某某的交代合情合理的,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就应认定。很多杀人案的案情,都是根据被告人的交代认定的。

二、《起诉书》中与张某某有关事实的表述不当,不符合事实。

(一)说“凌晨三、四点钟,高某从被告人张某某那儿联系好冰毒”(起诉书第9页第6-7行)不符合事实。“张某某那儿”没有冰毒。张某某只是答应帮高某找其他人联系。

(二)说“高某最后找张某某预订了6000克冰毒”(起诉书第9页第9行),这“预订”二字不符合事实。张某某只是帮高某联系到了6000克冰毒,高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预订”。

(三)说“高某按照与张某某的约定,安排韩某某……从一‘胖子’手上接到6000克冰毒”(起诉书第9页第10-12行),这“约定”二字不符合事实。高某是根据张某某转达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通知韩某某去提货,这不是高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约定”。

(四)说“侦查人员赶到芙蓉丽庭酒店,在大厅将准备续房的韩某某抓获,在该酒店1420房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在1420房内将高某抓获,当场缴获高某的毒资103.0235万元”(起诉书第9页倒数第4-2行),这事实没错,但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以为张某某在犯罪现场参与贩毒。其实,张某某去那家酒店和上楼到1420房门口,与毒品交易不相干。这不但有张某某过去的交代,而且在高某、韩某某过去的供述中得到印证。

1.张某某去芙蓉丽庭酒店楼下的原因:

(1)约高某一起去另一地方看房子。

高某2010年4月29日夜的供述说:“十二日上午十点多,张某某打我的电话,约我中午去看买的门店”。(第2卷第93页倒数第1行至第94页第1行)

(2)芙蓉丽庭酒店因接待会议,去接高某换酒店。

a.高某2010年4月29日夜供述说:“吃完午餐,服务员递来一张续房的条子,韩某某说要退掉,我就说退房干什么呢,‘老板’等会儿要来。说着,我把四百元钱到韩某某去续房”。(第3卷第96页8-11行)

b.韩某某2010年7月8日供述说:“本来在开房的时候就讲好了只能到中午,酒店被参加一个什么糖果节的人预订了,为了续房,我们还跟酒店交涉了半天,酒店都要我们走,高某不愿走,后来我们在房间收到续房单,我才去续房”。(第3卷第139页1-4行)

(3)送给高某买裤子的取货条子(过去的笔录简记送裤子)。

a.高某2010年4月29日夜的供述说:“张某某说他在美美购物广场买衣服,我就让他给我买条裤子。张某某答应了”。(第2卷第96页第7-8行)

b.高某2010年6月24日供述说:“张某某说他在美美购物给我买了一条裤子,马上过来”。(第2卷第118页倒4-2行)

c. 高某2010年7月22日供述说:“他说在美美购物,我让他也给我买点东西,他答应给我买条裤子”。(第2卷第138页第4-5行)

d.高某2010年11月4日供述第4页第6-7行说:“张某某说他在美美购物给我买了一条裤子,马上过来”。(第18卷,未编页码)

2.为这前面3件事,张某某去芙蓉丽庭酒店,他可以不上楼,等高某下楼,之所以上楼,是因为:

(4)出于色情动机。

a.高某2010年6月24日供述“张某某听到说有两个时代的小姐,马上说:有两个小姐啊!把房号告诉我”。(第2卷第119页第2-4行)

b.高某2010年11月4日供述第4页第10-11行有同样的交代。(第18卷)

我们会见张某某时,他说了这事。我们问他为什么没向公安、检察人员交代。他说这种事不好意思说。

三、《起诉书》对张某某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地位评价不妥。

(一)公诉机关认为17名被告“结成团伙,多次贩毒……社会危害极大”(《起诉书》第12页第11-15页)这个评价与张某某的事实不符。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

1.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除与被告人高某有联系外,与其他15名被告没有共同的犯意和犯罪行为。所以,不能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成团伙”。

2.本案中虽有的被告人“多次贩毒”,但张某某未“多次贩毒”,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张某某“多次贩毒”。

3.张某某所涉及的6公斤冰毒尚未流入社会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社会危害不是“极大”,而是“不大”。

所以,“结成团伙,多次贩毒……危害极大”这12个字对张某某不适用。

(二)张某某属于居间贩毒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是该案的组织者,是主犯”(《起诉书》第13页倒数第8-7行)这个评价同样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

1.高某跟张某某打电话也好,直接去张某某住处也好,都是去请张某某帮忙联系毒品货源,不是和张某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张某某在案中处于比较被动的状态。蔡某某原先联系好的毒品货源不足,临时向韩某某求购,韩某某约高某参与,由高某请张某某帮忙联系。张某某由于在茶楼开麻将馆,曾有客人告诉他,如果有人要毒品,可以与他联系,于是帮忙联系了。可见,韩某某通过高某、张某某联系,从“胖子”那提到6公斤冰毒卖给蔡某某一事,犯意是来自蔡某某和韩某某,而不是“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

2.毒品的数量、价格和交接货的时间、地点、人员,都是蔡某某、高某、“灰太狼”确定、安排的,张某某的作用,正如《起诉书》对吕某某等人的评价,是“起上下家的相互联系”作用。(《起诉书》第13页倒数第3-2行)

(1)张某某与高某之间不是交易,而是“帮忙”。 公诉人2010年11月4日审讯高某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4-3行(第8册,未编页码)记载,高某说:“我就打张某某电话,说我朋友想买6公斤冰毒,他就说他帮我联系”。

(2)交货的人“胖子”不是张某某的人,而是“灰太狼”的人,接货的人韩某某不是张某某的人,而是高某的同伙。

(3)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高某之间没有交易价差。每公斤19万元,既是“灰太狼”的售价,又是高某、韩某某的进价。灰太狼答应从他的19万元里每公斤给5千元,不是差价,而是佣金。交易是在“灰太狼”和韩某某、高某之间进行,张某某只是个牵线搭桥、传递信息的作用。蔡某某要买冰毒,要临时找货源,于是找到韩某某,韩某某邀约高某,高某请张某某帮忙,张某某联系上“灰太狼”,找到了病毒货源。这就像打电话,过去要经过人工总机转接,今天的手机通讯看上去是点对点,实际还是经过中继站、地面站、卫星等转信号。贩毒的这些中间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很重要的一点是要看其是从他人手上拿佣金,还是自己加价转卖。

显而易见,张某某没有冰毒可卖,没有出资购买冰毒,没接触送货的“胖子”,没接触取货的韩某某,没有见到那6公斤冰毒,没有接触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是毒品连环交易中的一环,而是居间贩毒,不是该案的组织者。

我注意到,公诉人在答辩时关于张某某、高某、韩某某三人的犯罪地位的评价有了新的表述。公诉人说张某某、高某、韩某某是“在‘灰太狼’与蔡某某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

综上所述,张某某是从犯,与他有关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不属于其他被告的贩毒团伙成员,无多次贩毒,数量相比较少,无前科,自愿认罪,与其他多数被告相比,罪行较轻。请减轻处罚。

……


四、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谈某、张某某、高某、王某某、瘳某某、柳某某、韩某某、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谢某、张某某、向某、黎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冰毒6947.3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贩卖冰毒6000克未遂;被告人谈某贩卖冰毒5000克,贩卖冰毒6000克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6000克;被告人韓某某贩卖冰毒6134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瘳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贩卖冰毒6000克未遂;被告人柳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贩卖冰毒6000未遂;被告人高某贩卖冰毒6134克;被告人吕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何昱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谢某贩卖冰毒5000克;被告人向某贩卖冰毒2000克;被告张某某累计运输冰毒共计47克,麻果370克;被告人黎某累计贩卖冰毒95克,麻果799克。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刘某和谈某是此次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和发起者,……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交易联络人的地位,不应列为主犯,其上家毒贩“灰鸡公”尚未归案,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考虑;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有渠道销售冰毒后,立刻积极投入,试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贩卖6000克冰毒,系为本案主犯,但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其中具有中介地位,其上线“灰鸡公”尚未落网,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的辩护意见合乎情理,可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承认自己确实帮助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联络购买毒品的渠道,但否认自己参与其中具体贩卖过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是本案主犯,高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另外被告人高某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确系从犯,亦有重大立功情节,但所犯贩卖毒品罪行已构成即遂,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按照起诉指控的内容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地位,同时韩某某参与的毒品犯罪应属于未遂。经查本案中此笔犯罪,接货售货包括接受毒资都是被告人韩某某为主,事后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韩某某房间查获冰毒1236克,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的主从地位,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均为主犯,高某在实施毒品犯罪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何某某十四年……

十一、……吕某某十三年……

十二、……何昱某十三年……

十三、……刘某某十一年……

十四、……谢某十一年……

十五、……向某十年……

十六、……黎某七年……

十七、……张某某四年……


五、控辩交锋

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坚持认为他们一定实施多次贩毒行为。不是多次交易不能只凭信用先取货后收款并分开进行;不是多次交易不能一次交易近5000克(价上百万元);不是多次交易双方不能没有控制、监督只凭信任。不是多次交易不能随时缺货短时间内准备那么大的货源。

韩某某的供诉:一年销售怎么得有100多公斤,不然哪里来的这种信任。卷宗里提到过其他多次交易,因为事情机密公安机关不能取证只能无奈放弃指控。

整个案件焦点分歧是张某某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从情况推理上张某某显然不是一次涉案,但是从现有证据上却不能认定其为多次与不能认定为主犯,更不应承担“灰太狼”没有归案的后果,作为一号被告承担刑事责任。

控方:

1、毒品主犯标准;

2、张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商量毒品、交易价格等,承上启下的作用,指使韩立志如何交易毒品,因此张某某和高某是主犯。

辩方:

1、同意公诉人对于主犯认定的标准。

2、不知道公诉人认定张某某主犯属于该标准中的哪一种?

3、出资是蔡、所有者是灰,起意是蔡,发起者是蔡和高

4、按照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张某某不符合主犯的标准和基本特征。

5、公诉机关的认定完全背离了公安机关侦查的基本事实,如:“高翊联系上张国强,张国强联系上灰鸡公。。。”

控方:

灰鸡公的问题,第一,没有归案;第二,起诉住很严肃,灰鸡公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标明印证。

辩方:

1、公诉人的解答是对事实、对法律的不负责任;

2、没有归案不是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说不归案就不认定;事实认定,会议纪要。

3、为什么胖子可以认定灰鸡公就不能认定?

4、太牵强,如果说供述还不是证据相互印证,那么是不是被告人互相指控张国强犯罪行为就不是事实呢?

5、公诉人已经承认张在蔡与灰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什么不认定?

6、张国强是传递信息作用,都没有中转。

控方:

1、张国强的辩护人没有权利指责公诉人;

2、检察机关行驶的是独立检察权,没有义务必须尊重辩护人的意见。

3、辩护人比较激动,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尊重法律,不能片面追求个人某种目的和利益。

辩方:

1、事先声明我只是对公诉机关举证以及认定事实的质疑,不是指责。

2、检察机关有独立检察权,律师也有独立辩护权,检察权的神圣并不意味着辩护权的卑微。

3、独立检查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颠覆公安机关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意味着神圣不可质疑。

4、更不意味着辩护人对公诉人意见的质疑就是利益的驱动。

5、被告人被追究刑罚多少不会对辩护人来带任何利益上的收益或者损失,但是如果由于公诉机关的失职、不客观、不公正而不能给被告人恰如其分的刑罚处罚,那才将是司法机关对法律神圣利益的抹杀。

6、如果说辩护人声音大是激动,那么公诉人的“不得不”就是底气不足;

7、作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人,在面对公诉机关刻意加重被告人责任的时候,在几经辩护人提醒,公诉人明知是错误仍然纠正的时候,辩护人的激动是正常的,也是彰显律师维护正义的精神所在。


六、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某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在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12000克),任何一名嫌犯,任何一次行为都远远超过50克(5000克),并且超过法院内部死刑掌据线(300-400克),如蔡某某几乎不做保命奢望。本案因为是合并审理,同时加之不会判决更多死刑,上层希望降低影响等几方面原因。让前几名被告人抓住最后的保命稻草,彼此之间在犯罪作用、地位、主从关系上极尽能事,寻找事实、情节、理由、借口开脱保命。

共同犯罪或合并查理案件中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先后排名是以犯罪轻重和作用大小为依据的,排名在前者判刑一般要重于排名于后的。我们的被辩护人张某某由起诉意见书排名第一丧失希望,到起诉书排名第四保命成功,到判决书中从犯的认定说明整体辩护是成功的。

辩护过程中我们强调张某某在贩毒过程中的居间、介绍、从属作用。其中核心点:

1、强调在逃犯毒品来源“灰太狼”的地位和作用;

2、坚持张某某不能为“灰太狼”抵罪或承担责任的控方思维;

3、毒贩发起、数量、价格、交易方式都是如“灰太狼”确定;

4、交货方“胖子”是“灰太狼”的手下,接货方韩某某是高某的马仔;

5、张某某是“灰太狼”交易过程中只得到每公斤5000元佣金,是居间的从犯;

6、张某某不是出资者、毒品所有者,不是起意、策划、纠集者,也没有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判决结果基本合理,这样的大案主要还是要看上层定的调子。

一切有为法,如梦幻泡影。如露亦如电,应作如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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