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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二)

日期:2018-04-09 15:31:24

本文一共三个讨论点:、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解决、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下面我们将详细的解释这三个内容。

一、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约定仲裁的。约定仲裁的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涉及的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和最权威的手段,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必须去法院寻求解决。随着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和司法功能的变化,原来由国家司法机关高度垄断的司法活动开始出现社会化的趋势。事实证明,接近正义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并非对立,接近正义的第三次浪潮,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勃兴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存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所谓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近代以来,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各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民事程序选择权,就其内涵而言是极其丰富的。其中居于首位的就是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即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选择诉讼、仲裁、民间调解等方式解决其纠纷。而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方式,就不能同时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约定仲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些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被称作或裁或审原则,因为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2)提起民事诉讼的。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能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涉及的则是禁止二重起诉。“通过起诉案件(何人对何人提起什么样的请求、向法院申请什么样的判决)获得特定,进而形成‘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来审判’之状态。这种状态,就是所谓的诉讼系属。以诉讼系属为前提,可以进行诉讼参加或诉讼告知,也产生相关联请求的裁判籍,在这其中,禁止二重起诉之效果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原告就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进而强迫被告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实施诉讼,那么无疑会令被告产生困惑。而且,作为诉讼制度而言,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而禁止二重起诉的制度趣旨,正是为了克服这些问题,进而避免出现诸如‘两个诉讼程序分别对同一案件展开审理’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在违反禁止二重起诉原则的起诉中,如果请求趣旨是相同的,那么无须等到被告提出抗辩,法院必须当然地以诉不适法为由驳回诉。这一点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属于一种诉讼障碍事由”。

是否构成二重起诉,关键是看有关案件是否同一。换言之,“有关案件是否同一之标准,则是合理达成禁止二重起诉目的所必须的要件”。学说见解认为,有必要从对立当事人、审判对象以及程序形态等各个方面来展开考察。

①当事人的同一性。“当事人不同,即便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权利关系,也不能构成同一案件(即便是同样的确认所有权请求,若被告不同,则不属于同一案件)。因为,民事裁判的目的在于,相对地解决特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甲乙之间的确定判决,原则上仅仅在甲乙之间具有强制的通用力,而在甲与丙之间不产生任何的效力,也无关甲与丙之间的纠纷解决”。

②审理的对象。首先,“如果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是相同的,纵使原告所要求的判决内容(也即在请求趣旨上的表示)不同,也不妨碍将其理解为同一案件”。其次,“尽管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是不同的,但如果两个案件的主要争点是共通的,那么也应当构成同一案件,进而不允许提起另诉”。

③两种程序的关系。“当在前诉的系属中提起另诉时,构成二重起诉的问题,而在前诉的诉讼程序内,以诉的变更或反诉之方法提出审判申请时,则不构成另诉,且不论前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不过,在前诉系属中提起后诉,若在后诉因构成二重起诉被驳回前,前诉被撤销或被驳回,那么后诉不涉及二重起诉之问题”。

《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只排除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就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再向其他法院起诉”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进行了完善,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本项规定体现了与此相同的趣旨。

相关民事争议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时,可不可以移送至行政诉讼的系属法院一并审理。在有的国家是可以的,例如韩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当请求取消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和与此相关的民事诉讼被分别提起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关的民事请求移送行政诉讼的系属法院一并审理。”[6]这样的制度无疑最为彻底,但也会造成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无效劳动。司法解释在本条将“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的一种情形,就是否定了这种做法。

二、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解决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兜底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排除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这方面的情形可能包括: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并不密切、民事争议过于重大复杂因而有小牛拉大车之嫌、当事人有意规避民事诉讼的管辖等。

三、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的,应当以决定形式作出。决定是行政诉讼裁判的表现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各个不同阶段,常常要对各种不同事项——实体的或程序的事项,作出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根据诉讼不同阶段中相应处理事项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判决、裁定和决定。其中,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结果的表现形式,裁定和决定则是为取得此种结果而运用的手段。裁定和决定对于判决来说,其地位是从属性的,是直接或间接为法院正确作出判决服务的。但是裁定和决定在诉讼中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它们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并从而保障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地、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对于排除行政诉讼的障碍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决定与裁定具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裁定适用于诉讼程序问题,且适用范围较宽,决定则适用于诉讼中的一些特殊事项,适用范围较窄。其二,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对有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而当事人对民事决定一律不得上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决定的情形包括: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由自己审理或指定管辖的处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是否回避问题的处理、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是否需要再审问题的讨论决定。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样式(试行)》还规定了一些适用决定的情形,涉及的事项包括: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对是否停止执行的复议决定、对妨害行政诉讼的罚款决定和拘留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决定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但对于涉及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问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人民法院决定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实施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必须制作罚款决定书或拘留决定书。按照《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的决定,也可由审判人员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但要记录在案。无论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都应当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受生效决定的约束,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决的决定就是如此。

    以上是对这些内容的解释,希望读者可以借阅,并从中受益,如果有错误的地方,您也可以联系汉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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