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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09 15:43:27
整个仲裁庭审的进程是建立在对证据操作基础之上的,尤其是国际仲裁,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按照特定规则呈现的证据技巧的运用进行判断而获得结论的过程,对于这个,其中有几个特征,我们总结了四点。
一、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
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认定争议事实,保证案件的公平解决,以实现仲裁的社会公正价值,同时,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的可预见性,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法律框架内,因此,仲裁员应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对于争议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另一方面,基于仲裁自治性的特殊性质,应赋予仲裁员在证据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利。”类似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也有体现。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证据规则具有法定性,其涵盖了证据的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查明事实的证明过程需依据法定标准,否则所得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势必减弱甚至被否定。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证据的实体问题则由仲裁庭在合理公正的前提下自由裁量,尽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会适用一国的证据法,但对该证据法规则仅是文义的利用,而非其诉讼法上的强制力。对于仲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标准等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依据公正合理原则进行审查和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仲裁庭没有义务采用在诉讼中法院的那套证据规则”。香港资深仲裁员杨良宜甚至指出“:在商务仲裁,基本上不必依照证据法。”必须承认,这种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给证据认定的确定性带来某些潜在的负面效果,但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身特点、目标价值和实践操作来看,保持灵活性具有现实意义。正如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导言里所阐明的“证据规则不试图限制这种灵活性,它是国际仲裁本质性的,是一种优势”。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置于证据规则之首。
就性质而言,证据制度应归于程序法范畴。对于诉讼程序问题,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只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这已是国际私法中一项公认和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其与诉讼相比是一种更加温和,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来推进仲裁过程的演进,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过程中以求得争议的圆满解决。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证据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仲裁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这作为仲裁的一个普遍特征已得到有关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的认可。如“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2(f)款也规定了“程序及证据事项”: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应首先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的选择。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证据规则既可以是仲裁地的证据法,也可以是某一外国的证据法,或是当事人所共同认定的证据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不约而同地扩张了当事人的自治权,这便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对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的掌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仲裁地在内的某一特定国家的证据法,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差异甚大,各国证据理念与规则的这种差异性,不仅给各国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带来极大不便,也造成极不统一的状况。因此,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标准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界的理想目标。
三、仲裁庭(员)在证据认定程序中权力的有限性。
法院和仲裁庭进行证据认定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以作出公正裁判,因此,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完整提交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证据。然而,基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契约性”,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员不同于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所享有的对程序的控制权远不及法官。因此,仲裁员在诸如自行取证、对证据进行保全等方面的权能均受到一定限制。绝大多数国家为了使其仲裁举证规则能够快速运行,都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利用法院的司法权迅速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而且,不像在诉讼中,证人作证义务具有可强迫性,在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出现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时,仲裁庭是无能为力的,他们很难行使任何权力,以惩罚当事方未披露相关文件或限制专家证据的行为。仲裁庭不像法庭,不能通过实质性惩罚,如未披露文件和做虚假披露证明引起的藐视法庭的指控,来行使惩罚当事方的权力。当然,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生,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规定,当持有证据的案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传票,命令该第三人出示其持有的证据。事实上,诉讼对仲裁的这种协助行为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4而“示范法”第27条也规定了“获取证据法院协助”条款,即“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之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四、对一般诉讼证据特征及种类的“异化”。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质及其独特的价值取向,使其对传统的诉讼证据提出了挑战,在证据特征及种类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理论和制度。例如,就一般诉讼证据的形式来看,既包含书面证据又有实物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又能采间接证据。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没有实物证据,从而导致间接证据占多数。这些大多以转述方式出现的证据和事实材料经过了人为的过滤,必然带有参与者的主观因素。此外,就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特征而言,通常的情况是,仲裁庭往往允许所有与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进入到程序中来,这样,产生的问题便如有些学者所言“:有太多的仲裁员,唯恐遗留某些事实导致裁决被撤销,接纳了鲜有关联的事物进入程序,而不论它们是否存在偏见、重复、不可信、有疑点抑或根本没用。这样确实是个牺牲效率的错误,甚至在个案中丧失公正。”杨良宜先生也针对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指出“:任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有利自己的文件证据。这一来无可避免对事实的正确与全面认定有难处、有局限、或是比不上法院。”另外,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实体规则(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等方面内容)也有着显著的特点,如相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特权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专家证据规则等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较诉讼证据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
希望这几个特征读者可以从中学习得到经验,当然,如果有错误的地方,也可以与我们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