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金融、各类商事犯罪、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等业务领域的法律服务
权威律师 快速咨询 全程保密 省心省力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客服

联系我们CONTADT US

tel 400-055-5959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

李××涉嫌诈骗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日期:2018-04-10 14:24:25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志×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陈斌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李志×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自本案伊始即作为李志×聘请的辩护人多次与其会见,在本阶段依法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现就如下相关问题向贵院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当中予以充分重视。

 

一、关于涉嫌共同诈骗

虽然本案现阶段的主要工作仍集中在收集、补充证据,但就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且多人羁押的前提下,就必须有涉嫌共同犯罪的证据。然而,现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材料,从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其它证据,对于李志×与李静×、赵××和康×等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或各自行为联系,都缺乏基本的证据。

1、作为故意实施诈骗,侦查机关至少应该证明如何预谋或共谋诈骗的。按起诉意见书认定,是从韩国人柳××等第一次到BT,与李志×、李静×和康×等人商议时,李志×等人就通过提出不良资产处置方案、使得“DS公司信以为真”(起诉意见书语)而起意诈骗了。但根据现有证据,在BT当地处置该项不良资产的前提是BT法院必须有管辖权,而管辖权的前提又是必须设立合资公司转让债权,否则,DS公司的不良资产无法在BT处置。这些条件,是在双方律师参与下、在韩方谈判人员得到公司认可并且自愿签订了协议的情况下才实行的,绝非仅凭李志×简单几句话就“信以为真”了。所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起意阶段的“共同故意”是没有证据的。

2、本案李志×等人没有任何共同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李志×在中韩共同设立的“DS工程机械B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SBT公司”)当中既无股份也无职务,无论DS公司应付未付李静×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是汇给康×的500万元合资公司开办费用,乃至分两期汇至合资公司的1.9亿元投资款,侦查机关没有查明DS(中国)公司和DS(全球)公司的财务支付的标准和规则,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与共同行为有关的证据。换言之,前项所述韩方的转款所依据的就是已经签订的协议,而现有证据表明,协议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共同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按照侦查机关收集的韩方的陈述,其转入合资公司的1.9亿元就是诉前保全的担保;按照李志×等人所做的辩解是由于韩方提供的实物担保不符合条件,李静×才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但起诉意见书却对李静×授权孙宇去办理财产担保(虽然与债务人存在争议),以“伪造”、“冒充”、“变造”、“骗取”等进行认定。即便此项成立,又与李志×何干?

辩护人简单罗列以上几方面,已经说明本案作为涉嫌共同犯罪侦查,几人之间既无犯意联络,又无共同行为。而侦查机关现在所收集的李志×与李静×、康×等人的意思联络的证据,都是似是而非的。例如,是李志×让韩方转入500万元,是韩方汇入1.2亿元得到李志ד又称”之后汇入7000万元等等。韩方要处置的不良资产难道不是16.5亿元吗,按照双方约定在BT法院诉讼,不是也要达到2亿元吗?侦查机关之所以不能提供本案涉嫌共同犯罪的证据,就是从受理案件开始,就按照韩方报案提供的材料和线索去核实,而没有客观、全面收集反映本案情况的证据,使得本案至今缺乏涉嫌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证据。

 

二、关于涉嫌诈骗的类型

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系李志×、李静×、康ד以帮助DS公司讨要债务为名”,骗取DS公司1.9亿元,将本案涉嫌诈骗的类型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一般诈骗。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正是侦查机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结果。

1、本案起始于HR资产公司与DS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咨询协议》等一系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多项文件,并非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只是对不良资产处置的管辖权、诉前保全等方案“信以为真”。起诉意见书恰恰对这些双方签署的文件只字不提。这些文件的真实与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2、起诉意见书对与本案当中涉及的马××、刘××等债务人之间签署的文件也是只字不提;对于那些双方之间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置文件,有些决定了涉及财产所有权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更是加以回避。例如,刘××、刘×等股东将GH置业公司股权全部质押,其对GH假日酒店全资控股之间的关系;刘××、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与李志×之间的欠款,并称已还清大部分债务,却提供不出任何已还款的记录,侦查机关对此不全部调取证据,违背客观、全面调取证据。

3、没有查清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与导致对王××财产查封被撤销之间的关系,若DS公司按双方协议履行,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会不会导致被撤销?换言之,本案侦查工作的重心从开始就集中在办理承兑汇票方面。而HR资产公司与DS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是不是以借助金融融资手段、放大资金方式处置不良资产?至于承兑汇票,显然是实现这种方式的一种手段。而侦查机关不但忽略该部分的调查,仅以DS公司报案设定的前提进行调查,对承兑汇票只是追查资金去向。这种本末倒置的侦查结果,将整个案件的事实割裂开了。

因此,正是由于侦查机关未能细致地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协议进行调查,对这些文件查明案件事实性质作用的忽视,造成了涉嫌犯罪类型上的混乱。

 

三、关于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收集

1、侦查机关对于韩方提供的材料做了大量的有针对性地核实,但很多只是停留在表面,未查明真正的事实;同时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更未进行必要的收集。比如李志×曾任BT区法院副院长多年,这究竟是事实还是谎称,侦查机关很容易调取。但为了证明虚构事实,起诉意见书中以“李志×自称曾任”来认定;所谓“自称”、“曾任”到底是真假?如果是假的,那是虚构,如果是真,难道“自称”就是假的了?

2、对王××资产情况的了解,在王××公司当中工作的就有韩方人员,对王××资产情况不需要通过李志×,DS公司并非不知情;否则怎么可能形成拖欠16.5亿元货款的结果。韩方主动通过韩××等人联络李志×、李静×,不是简单到听说李志×背景,而是找到通过合资公司方式才能在BT当地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侦查机关只是片面收集对李志×、李静×不利的证据。

3、关于李静×与GH假日酒店、印刷厂所有权关系之争,更是侦查机关没有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在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问题上,李静×向BT市中级法院提供了得到认可的担保物,这个担保物虽存在争议,但侦查机关不能以此争议认定前提的虚假,这恰恰是民事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况且作为与李志×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如何了结更是双方之间的事。正如刘××、刘×等债务人否认GH酒店出售,他们不是也把本来抵押给李志×的房屋私下出售了吗?难道侦查机关只算一边的帐,为债务人抹平债务?所以侦查机关不能简单以使用GH置业财务章签订的购房协议就认定为假。

简而言之,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些证据的全面收集,有利于对案件性质做出正确的判断。

 

四、关于民刑交叉

1、2014年11月4日,DS全球社长金××经韩××介绍派代表到BT,与HR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法律顾问的李志×商讨在华应收账款转让、资产重组、不良资产处置等相关事宜。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密协议》。

2、2014年11月13日,在DS公司律师的全程参与下,双方又进一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BT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咨询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DS公司以支付500万元对价(但至今未支付)受让股权方式双方成立合资公司。

3、根据《咨询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追回债权,可以是诉讼、保全、扣押等所有法律法规允许的任何方式;对于债权追回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DS公司承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但律师多次发函催要应交法院的诉讼费用700余万元,始终未付。

以上事实简述可以看出,此案之所以酿成由DS公司报案为刑事案件,正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书,韩方均未按约履行。而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基本方式,至于以发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放大,不过是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即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静×与韩方就此产生纠纷,也应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即使如韩方控告所言不知发行承兑汇票事由,其诉前保全申请及担保已为法院认可,导致无法完成起诉只是因为韩方没有履行交纳诉讼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上述问题若无法得到相应证据支持,则不能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辩护人建议贵院在审查起诉当中对上述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应要求侦查机关通过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解决上述涉及本案性质的基本事实。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