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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17 13:36:51
日本的金融机构相对于中国来说还是不同的,银行总体来说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在运营着,本质上银行是向股东进行利益分配为目的的。而且银行是营利企业,是利益的实现与分配,因此,由于某种原因陷入无法获得利益的状态时,就必须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限,进行业务的清算或再生。然而,贷款、存款或者结算等各个侧面又说明银行业的性质又不仅仅局限于营利企业这一点上。常成律师告诉您就存款而言,除了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等由存款种类的不同所带来的差异外,对于存款人而言,其确保流动性资金,且作为结算的手段也是必不可少。总之,作为银行业核心的贷款、存款、结算构成经济活动的基础,没有金融机构,经济活动本身就不可能得到运行。
但是,无论如何完善确保处于严格监督下的银行经营健全性的机制,作为营利企业的宿命,也要承受一定的危险,其结果不排除有可能产生与当初的预计不相吻合的损失,也不能否定由于经营者的能力不足或违规行为而陷入经营危机的可能性。其结果,在经营面临破产,或已进入破产时,银行业所具有的营利企业的侧面与公共性侧面的协调就会出现问题。
所以,探讨银行的破产处置方式时,必须重视以下几点即溶法律知识。
1、早期预防破产的必要性。银行的业务具有公共性,一旦破产就影响巨大,因此,应为防止破产而进行适当的监管的同时,在出现破产的可能性时,有必要采取措施早期消除这种可能性。为了应对银行经营中所内含的这种脆弱性,作为破产预防法制,有必要采取增资和流动性资金贷款等措施。
2、持续营业的必要性。为了不损害企业价值,即使在经营面临危机时,也需要持续营业,这是再建型破产处置的目的。银行业务的核心是满足存款的支取和结算,哪怕是暂时性的,以开始破产处置程序为由停止该业务,也会成为引发存款人之间的混乱或系统风险的原因。
3、保护存款人的必要性。存款人分为企业和作为非企业的个人。两者均有保护的必要。
4、存款人等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采用某种办法使其简单化。这就需要集团性的处理。
5、追究责任的必要性。这意味着虽然股东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是有关业务的各种判断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等来作出。因此,银行的经营出现破产的可能性,或者明显要破产时,不仅董事等应负经营责任,同时也不得不要求选任这些人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梳理了早期预防破产的必要性、持续营业的必要性、保护存款人的必要性、集团性处理的必要性以及追究责任的必要性,这五项金融法律知识是银行破产处置所需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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